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秉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顏秉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65號、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揭3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前3至
4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7日20時30分,為警在雲林縣○○鎮○○路41之19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秉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8年8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判處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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