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 告 陳瑞雯
白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瑞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元由
被告陳瑞雯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
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約定被告陳瑞雯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白峻誠則為附屬卡
之持卡人,被告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即被告陳瑞雯對於附屬卡持卡人即被告白
峻誠之上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信用卡至民
國106年10月27日止,正卡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90
,905元,其中消費款為171,015元,已發生之利息為19,890元
,被告陳瑞雯應依約清償之;附屬卡則積欠款項130,000元,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月結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陳瑞雯應給付190,905元,及
其中171,015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30,000元,及自106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