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珮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高『佩』娟」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珮』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NP5-911
號」應更正為「N5P-91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珮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本案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
被告 高佩娟 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佩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履行事項,由該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47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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