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證據應補充「(
三)證人 許詠鈞 、 江書瑄 於警詢之證述。(四)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8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葉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而追撞前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告 葉日東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日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薑母鴨店
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
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
1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往西第二橋樑接縫
處時,因飲酒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降低,不慎追撞同向遇前
方施工封閉道路煞停於車道上之許詠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致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江書瑄煞閃不及擦撞葉日東上開自小客車,
江書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大腿、右
膝、右小腿、右肘擦挫傷紅腫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對葉日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葉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李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