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證據應補充「(
三)證人 許詠鈞江書瑄 於警詢之證述。(四)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8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葉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而追撞前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告 葉日東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日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薑母鴨店
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
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
1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往西第二橋樑接縫
處時,因飲酒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降低,不慎追撞同向遇前
方施工封閉道路煞停於車道上之許詠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致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江書瑄煞閃不及擦撞葉日東上開自小客車,
江書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大腿、右
膝、右小腿、右肘擦挫傷紅腫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對葉日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葉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李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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