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呂學廣有『3』次酒駕前科」應更正為「呂學廣有
『4』次酒駕前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本案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搖右晃之情形,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告 呂學廣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廣有3次酒駕前科,並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17時許,自
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呂學廣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