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彩齡
訴訟代理人 黃韻真
被 告 黃鍾碧蓮
黃國峰
黃議賢
黃建文
陳 黃玉秀
黃玉慧
呂 黃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以其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永欽 ,存續期間自84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近日
因原告耳聞訴外人黃永欽早已死亡多年,經調閱謄本後,才
驚覺原告所有不動產竟仍設定抵押登記予訴外人黃永欽,訴
外人黃永欽並未辦理塗銷登記。而被告等為訴外人黃永欽之
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訴外人黃永欽之前述抵押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⑵被告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設定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均尚無從遽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又依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正,其存
續期間自民國84年9月5日至100年9月4日止,債權清償日
期為民國100年9月4日,此亦有該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7
、21頁)。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參照),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
100年9月5日起算,算至115年9月5日始罹於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000元尚未逾
一般債權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
(二)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②被告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
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