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111年度執字第4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河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8號、110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乙節,均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本件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訛。從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損債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3日107年5月8日至同年6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108年度偵字第946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11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17日111年5月19日備註已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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