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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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被告李宗憲之證述」更正為「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空調師傅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經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44號被告李宗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校區內,見 蔡佩淇 保管之筆電1台(品牌:ASUS、黑色、價值新臺幣2萬4,388元)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占筆電1台,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蔡佩淇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佩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宗憲之證述;
(二)告訴人蔡佩淇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5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