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 辛惠恭 送達代收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25,879元,惟該數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4,380,311元,而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度薪資所得觀之,債務人屬高薪之族群,顯有清償債務能力,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收入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且因債務人長子已退役有相當收入,故債務人每月應負之必要費用得因此降低,債務人每月得支配之餘額相對提高。而消債條例第141條係為使債務人謀求經濟生活重建,然本件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明顯收入提高且負擔降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企圖減免債務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並權衡債務人之收入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情形,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全部債權之20%,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101年第2期民事業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法律問題意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7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匯款費用而無分配實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認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債務人雖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故意,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然其確實該當同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即原裁定認定債務人免責等情,此經核閱原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3,425,879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款項,依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分配比例如本院109年8月26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則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3,425,879元,且各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均逾系爭附表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應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本院即應予免責,並無裁量空間。再者,前案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不免責裁定之認定,已明確認定債務人不免責之原因為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即應對於本案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拘束力。抗告人仍以本件債務人為高收入族群及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企圖減免債務致損害債權人權益為由,主張債務人應適用同條例第142條規定等情,顯與前述終局認定不免責之事由不符,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原裁定為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