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澄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澄及 吳灝笙 (原名 吳智霖 ,另經本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法拉驢 」、「 麥拉倫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吳灝笙參加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等案提起公訴),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由「麥拉倫」、「法拉驢」負責發號指令,指示渠等分別擔任1、2號車手工作,2號車手吳灝笙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郵包後交予1號車手之被告,由被告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吳灝笙(約定被告可獲取詐騙所得款項1%之報酬),再由吳灝笙交予3號車手,其等即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嗣被告、吳灝笙、「法拉驢」、「麥拉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車貸簡訊予 季定洋 ,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提供優惠方案為由,要求季定洋提供其如附表所示之物,供作為申請貸款使用,致季定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屏東市全家便利商店安心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交易明細及其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存摺影本以包裹方式(編號:00000000000號)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全家和西店)及告知密碼,上開詐欺集團即通知吳灝笙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全家和西店領取包裹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之1,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吳智霖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首揭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季定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季定洋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季定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季定洋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季定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交易明細表5張;季定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存摺封面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