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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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學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死亡,而本案是111年7月27日繫屬法院,因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檢察官以其於111年6月28日完成起訴書之製作,並於111年7月8日公告,已對外發生效力,檢察官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並無違背任何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