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科志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丘科志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科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區○○○○○○○○○○號「小帥」之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持有之,藉以抵償「小帥」積欠之債務。嗣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01時30分許在松江會館(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包廂內,持A手槍朝天花板擊發前開子彈4顆後逃離現場,繼於104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A手槍。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邱振瑋 、 陳威丞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先前因收受邱振瑋金錢方才供稱自己於前揭時、地持A手槍擊發子彈,後來被查獲前情(就被告所涉頂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邱振瑋所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嗣經邱振瑋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甲案),才坦承沒有開槍等語。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A男)於104年10月31日01時30分許在松江會館包廂內持槍朝天花板擊發子彈4顆後逃離現場一節,此業據證人即松江會館負責人陳威丞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299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7-23、37-4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透過 邱振偉 向員警表示自己即為A男欲行投案,依約而於104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A手槍交付予員警扣押,並於該日警詢及翌日偵訊中俱自承持有A手槍於前揭時、地擊發子彈一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偵卷第8-11、26-28、30-33、120-122頁)可稽。A手槍及員警現場勘察取得之彈頭4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A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4片,其中2片認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其中2片認係鉛心碎片等節,有該局10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48005488號、104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48012616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本案偵卷第138、141-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同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案訴卷,第79-106頁)可佐,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於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2日之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屢稱自己為A男、持有A手槍開槍云云,惟其嗣於107年6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之甲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開槍,之前是幫邱振瑋頂替,104年10月30日我遺失皮夾,同月31日先去警局處理錢包的事情,然後去 林金疄 家,後來才去警局自首槍砲案件,如果真的是我開槍,我不會先去處理錢包的事情。我的綽號是「 小歪 」,之所以會跟警察說我是「 小黑 」,是因為邱振瑋本來要讓「小黑」頂替,都已經說了是「小黑」,結果「小黑」沒去,我只好說我就是「小黑」,我要去做筆錄之前有打電話給邱振瑋,依照他們指示說「昨天那件事情,我已經決定要去面對」,邱振瑋就知道是我要去頂替。警察提示給我看的邱振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我向母親 唐俐蓁 (原名 唐美月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間的通話,是向邱振瑋要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指就槍砲案件向他拿生活費,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講到起訴書、聽宣判的單子、判決書等,都是談論這個槍砲案件的拿錢時點;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因邱振瑋本來說106年3月1日要匯錢給我,我一直沒等到,就跟林金疄講,林金疄便質問邱振瑋;後來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向邱振瑋要錢,他匯錢給我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知我;我幫邱振瑋頂這件,金額打折了很多次,本來開給我的數字是100萬元,後來實際拿60、7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下稱甲案他卷,第55-58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下稱甲案偵卷,同卷㈡第361-369頁,同卷㈢第435-447頁,同卷㈣第489-492頁;甲案原訴卷第102頁)。
(四)被告所述頂替前情,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邱振瑋於甲案中供稱:104年10月31日是我開的槍,當天酒喝很多、心情很不好,隔天醒來就想說可以找一個年輕人來扛,林金疄算是中間橋樑,因為我不想直接跟丘科志面對面談;在丘科志投案前就讓人將A手槍交給他,安家費談好金額是100萬元,總共匯款約70萬元,一部分給丘科志、一部分給他媽媽等語(見甲案偵卷㈤第121-127頁、甲案原訴卷第137頁)相符;與證人林金疄證稱:我曾為被告代接門號B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話,當時他們雙方口角,我聽被告說是為邱振瑋頂替,要幫被告出頭,因而有這些對話等語(見甲案他卷第53-54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唐俐蓁證稱:我曾經提供自己及女兒 丘豐婷 的帳戶給被告轉知「 小寶 」即邱振瑋匯款過來等語(見甲案偵卷㈡第319-323頁),證人 陳順傑 證稱:我曾經協助邱振瑋匯款、協助被告聯繫邱振瑋等語(見甲案偵卷㈠第23-24頁,同卷㈣第95-100頁),亦俱大致相合。
(五)被告所述前情,就書、物證部分,與其及林金疄持用門號B、其母持用門號C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間有如附表一所示等對話往來之事實相符,此有通訊監察通訊譯文1份(見甲案偵卷㈡第339-356頁)可佐;被告入監服刑後,尚與其母、友人言及此事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一節,則有接見錄音譯文1份(見甲案偵卷㈢第13-126頁)可稽;另其於104年10月31日投案前數小時,確前往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就皮夾遭人侵占一事製作調查筆錄,亦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第8-11頁)。復細繹被告、唐俐蓁、林金疄與邱振瑋間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雙方談論安家費之支付時點拖延,邱振瑋反擊被告亦曾於1月2日(按:應係1月12日)請假未到庭而施延一情,核與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託辭員工旅遊向本院請假,於同月12日審判程序未到庭一節相符,有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佐(見本案訴卷第186-198頁);就被告與邱振瑋談妥頂替之代價及給付時點後,思及頂替入獄代價高昂而遲疑,於言詞辯論期日(106年3月2日16時30分)開庭前夕,經由其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撥打電話向邱振瑋表示欲先支領費用,及於該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因知將於同年月30日宣判而感不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屢向邱振瑋提及已取得宣判通知單、已結案,欲先行支領費用各節,有前揭審判筆錄及通訊譯文可稽;又被告與邱振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商議、同意並通知匯款情節,核與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於106年3月7日21時06分許確有1萬元之進帳情節相符,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0737號函及所附帳號A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16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甲案偵卷㈠第147頁,同卷㈡第43、59頁);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日即106年4月25日後,邱振瑋旋於同月29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匯款7萬元至被告帳戶A一節,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076號函及所附帳號A交易明細表電子檔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B交易明細表(見甲案偵卷㈠第245、305頁)可稽,前揭各節既有相應之事實與書證、物證可佐,堪信被告所辯非虛,應值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附表一(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節錄譯文)編號通訊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6年3月2日15時41分(被告母親唐俐蓁持用門號C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通話)(上略)唐俐蓁:我是想說拜託幫忙一下,匯個錢可以嗎?邱振瑋:我現在正在忙,阿姨。基本昨天已經匯了一次給你們,你們現在是怎樣?(下略)唐俐蓁:我真的有困難,我才請他拿回來給我,他今天要進去有跟我說。邱振瑋:我也交代過他了,我們不要直接聯絡。(下略)邱振瑋:他的生活費我一定每個月寄給他的。才剛給他現在又來要,是什麼意思?唐俐蓁:真的是都沒有跟我說,抱歉, 寶哥 ,你別生氣。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清楚,是我們的不對。邱振瑋:而且上個月也跟我拿4萬了。(下略)邱振瑋:你等我把事情處理完看怎樣再跟我碰面,反正你跟 阿傑 聯絡,他會跟我聯絡,你放心。唐俐蓁:我知道。甲案偵卷㈡第339-340頁2106年3月4日17時38分許(被告持用門號B傳送簡訊至門號A)BOSS打擾了,阿傑昨天說你有拿生活費給我,但是現在聯絡不上他可以請BOSS幫我聯繫看看嘛!甲案偵卷㈡第340頁3106年3月4日20時38分許(被告持用門號B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通話)被告:寶哥,我是小歪。邱振瑋:我操你媽的雞巴毛,我不是叫你不要打給我。被告:沒有,我這是別的號碼。邱振瑋:我管你是哪支號碼。你們想怎樣就怎樣是不是?(下略)不然現在是怎樣?我是不是有叫你不要跟我聯絡?我是不是有叫你把起訴書拿給我看?(下略)被告:已經結案。(下略)我那個單子已經有拍給他看了。邱振瑋:我知道,0314是不是判決確定?起訴書拿給我看。被告:那差不多已經…(下略)邱振瑋:還是我當初講的話你沒有聽進去?什麼叫判決書?你拿一張單子機掰那是判決書是不是?叫你們別打給我,你們一個一個打給我。(下略)我當初怎麼在公司怎麼跟你講的啦?被告:等判決書啊。邱振瑋:現在咧?你打這通電話來的意思是怎樣?用那張卡來認定是判決書是不是?被告:那張卡就算是已經全部結束了啊!不會再…邱振瑋:你說是就是?還是他媽雞巴我說是就是?(下略)邱振瑋:媽的你1月2日沒有給我請假的話是不是事情就結束了?我現在才想到這點。是不是?反正我現在再跟你講一次,就照我那天在辦公室講的,有沒有問題?被告:因為,因為,就是月底嘛,月底之後還要再一段時間才會有判決書。(下略)邱振瑋:你連這個時間都不能等嗎?(下略)我現在懶得跟你廢話那麼多,要就照我講的,我真的會去交代阿傑,你有事就跟他講,聽懂了沒有?被告:哦甲案偵卷㈡第340-344頁4106年3月5日19時41分許(林金疄持用門號B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通話)(上略)林金疄:借問一下,現在沒有判決確定嗎?邱振瑋:什麼判決確定?判決書咧?林金疄:判決書?不然槍不是你開的嗎?邱振瑋:我你娘,你沒有看到判決書,你覺得?林金疄:槍難道不是你開的嗎?蛤?幹你娘,現在說三小?(下略)邱振瑋:你娘ㄟ雞巴我3月1號才拿錢給他。林金疄:拿錢剛好而已。槍是你開的,跟你拿錢是有怎樣?拿錢應當的啦。邱振瑋:我也跟他媽講好,他如果進去,我馬上匯錢給他,不會你娘讓他吃虧。林金疄:你們做成這樣,誰不怕吃虧?(下略)他是在囂張什麼?你娘ㄟ雞巴,幹你娘他是給我在囂張什麼,不然你叫一個出來,膽識好一點出來認罪嘛!(下略)邱振瑋:1月2日。說錢沒給、人不到,誰說的?(下略)他來公司講的時候,我也跟他講很清楚了,判決書下來我馬上給他。(下略)林金疄:不管今天判決書有沒有下來,他跟你拿錢理所當然,你如果因為煩什麼的,你不應該張他,這是事實吧?他憑什麼可以跟小歪囂張?小歪是幫你、挺你的人,不然你現在在裡面關了啦!(下略)甲案偵卷㈡第344-353頁5106年3月7日19時31分許(被告持用門號B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通話)(上略)被告:我媽沒有錢,她要用錢,她叫我問你們。邱振瑋:會不會太誇張了你?一萬給你媽,五千給你還不夠?現在你媽用錢要跟我要(下略)我現在給你5000,我等會叫人轉。(下略)甲案偵卷㈡第354頁6106年3月7日19時38分許(被告持用門號B傳送簡訊至門號A)812代號0000000000000號甲案偵卷㈡第355頁7106年3月7日19時52分許(被告持用門號B傳送簡訊至門號A)BOSS方便的話可以轉一萬給我嗎?甲案偵卷㈡第355頁8106年3月7日21時08分許(邱振瑋持用門號A傳送簡訊予被告之門號B)「轉了」甲案偵卷㈡第356頁附表二(接見錄音檔,節錄譯文)編號日期及時間接見對象錄音檔譯文.被告發言備註1105年7月26日10時36-51分唐俐蓁「這個案子根本就不是我應該要執行的,你懂不懂」、「沒有阿這不是我應該承受的」甲案偵卷㈢第13頁2105年9月19日11時07-22分唐俐蓁「你知道我意思嗎我現在等單子才能去拿」甲案偵卷㈢第65頁3105年9月29日11時45分至12時 鄧仲廷 「你們是有拿錢給我媽是不是」、「阿他怎麼說沒有」甲案偵卷㈢第70-71頁「有啦,你娘咧一直被懷疑咧,他們說你之前的名字就較小歪,為什麼到那邊就叫小黑,你知道我怎麼講嗎?我說我在新莊那邊叫小歪,臺北那邊叫小黑,真的阿我這樣講的ㄟ,機掰咧他們在確定什麼洨啦」甲案偵卷㈢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