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告 李柏諺 即忠一商行
李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保證書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李志岱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約定由李志岱向原告保證被告李柏諺即忠一商行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李柏諺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前開債務指李柏諺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據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李柏諺對原告所負任一債務不依約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原告得逕向李志岱求償,無庸對李柏諺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
2李柏諺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李
柏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九月十日止共五年,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遲延清償債務時,如加速到期,未清償本金餘額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五機動計算,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柏諺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按約定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自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五)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七計算,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五)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李柏諺再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
李柏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九月十日止共五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00五機動計算,遲延清償債務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柏諺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00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以上合計李柏諺積欠原告共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李志岱為李柏諺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與李柏諺間借款契約均約定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李柏諺攤還至一一一年一月十日止,前已述及,是李柏諺係未依約於同年二月十日攤還,自翌日即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負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負給付違約金之責,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之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六計算。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本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六計算。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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