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超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超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超羣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6時31分,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3巷(該巷為限向北之單行道)往南逆向行駛,經現場當值交通執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柏嶧 發覺後攔下舉發。呂超羣因不滿陳柏嶧未先勸導即舉發其交通違規,與陳柏嶧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明知身穿員警制服之陳柏嶧正執行勤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陳柏嶧辱罵:「你跟流氓一樣」等語,指摘陳柏嶧為流氓而為侮辱,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和陳柏嶧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柏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呂超羣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適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柏嶧指稱:「你跟流氓一樣」等語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文學家 魯迅 在「流氓的變遷」一文有提到,「流氓」是 孔子 之徒,是儒家;「流氓」是墨子之徒,是俠,都是好的意思,我說「跟流氓一樣」,是強調告訴人是讀過書的正義保姆,並非辱罵,此外,現場號誌有問題,告訴人應該先以勸導為主,告訴人逕行開單,作法異於常人,我並無辱罵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因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經現場值勤交通
執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告訴人攔下舉發,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先勸導即舉發其交通違規,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跟流氓一樣」等語指述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審易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錄得完整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影音檔案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與對話譯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警察服務證影本(見偵卷第1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指述他人「像流氓一樣」,顯有抨擊他人係非法橫暴之徒之意。觀之上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舉發其逆向騎乘自行車一事十分不滿,不斷強調其係騎乘在人行道內,告訴人先對被告解釋係舉發逆向行駛之違規,與是否騎乘在人行道內無關,被告仍不接受,告訴人乃請被告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確認簽收,被告不予理會,仍不斷爭執,告訴人遂表示如被告不簽名,將直接填載拒絕簽收,被告遂指稱告訴人「你跟流氓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才以流氓一詞指摘侮辱,絕非稱讚告訴人為行俠仗義人民保姆之意。
2.至被告辯稱其因現場號誌設計有問題才逆向,加以案發時人車不多,造成危害不大,告訴人應先以勸導為主不應逕為舉發等語。觀之上開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確實人車不多,被告在該巷內逆向騎乘自行車雖屬違規行為,是否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列得輕微違規勸導之情形,固有值得討論之處,被告向告訴人反應、陳述,並無任何不當,如告訴人不予採納,被告尚可循行政爭訟救濟其權利,然其率以首揭貶抑之詞指謫告訴人,顯已脫溢客觀批評或具體指摘公務員錯誤之意見表述,並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被告所辯,殊難採憑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然仍否認犯行,因告訴人表明無洽談和解事宜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因罹患焦慮症,現在持續治療中,並無收入來源,需扶養1位就讀國二之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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