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48號、第28564號、第3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審理,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益榮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胡益榮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廣告,加入成員包含 郭哲瑋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謝若妍(經本院發布通緝,待歸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建勳 」、「阿翔」、「阿庭」、「昇」、「渣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大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胡益榮參加此犯罪組織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審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益榮與「建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胡益榮先依「建勳」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共廁所或置物櫃收取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旋將款項依「建勳」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之偏僻草叢處或公共廁所水箱後方,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動軌跡分層包裝製造斷點而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胡益榮與謝若妍、「渣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對附表二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物品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寄至附表二所示全家便利商店。胡益榮接獲「渣哥」指示,先指示謝若妍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平台外送人員 王邦偉 前往收取上開物品,並轉送往胡益榮、謝若妍共同投宿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台糖 台北會館」交予謝若妍。胡益榮從謝若妍處取得上開物品,即依「渣哥」指示,將該物品放置在指定公園之男廁內,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胡益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益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審訴三卷第164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0頁),核與共同正犯謝若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審訴卷第72頁)、證人王邦偉於警詢陳述(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一、二)、附表一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係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再由被告依「建勳」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上繳;被告於附表二犯行,係受「渣哥」指示,委請知情之謝若妍收取附表二所示詐得物品,被告再依指示上繳,其等間於本案各次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與「建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於附表二犯行,與謝若妍、「渣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於附表一犯行,漏未論以被告犯洗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各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三卷第6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4罪(附表一3罪;附表二1罪),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各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10年7月受「大象」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不明來
源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審理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被告於該案陳稱其前曾擔任監督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於本案擔任之領取後交付包裹之工作與之前參與之詐騙集團是同一集團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憑,加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參加之詐騙集團與本案不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而從事包含本案在內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前案審認,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類型犯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8歲大的兒子等語(見審訴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固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所犯相關犯行甚多,目前已有多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全國各地法院,考量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及程序經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被告當庭陳述之意見(見審訴卷第211頁),於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相關案件均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每日報酬約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上開被告所陳之報酬收入情形,參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同日提領贓款乙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犯行各獲得報酬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二犯行領取之物品,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張 淑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 張淑伶 並佯稱:其乃「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張淑伶設為VIP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淑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44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亭晏 )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52分許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7頁)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53分許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2 劉子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0分前某時許,輾轉透過劉子榕不知情之友人 潘奕融 對劉子榕佯稱:因潘奕融之「墊腳石」會員資格被誤升級為超級會員,是劉子榕須協助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子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2萬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郁姍 )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7分許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8分許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5分許2萬8,985元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9分許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9,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3 劉威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劉威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網路客服人員,因劉威伶之購物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威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4萬9,9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佩筠 )110年5月2日下午5時54分許10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74頁)110年5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4萬9,988元110年5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4萬9,000元110年5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9元附表二:
被害人詐騙手法交付時間及地點詐取物品包裏領取時間包裏領取地點 羅崧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黃韋翰」之暱稱向羅崧晉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羅崧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和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10年7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南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29頁)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補強證據1張淑伶110年4月24日警詢(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3頁、第43頁)2劉子榕110年4月29日警詢(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3劉威伶110年5月3日警詢(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85頁)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9頁、第203頁)附表四:
被害人被害人指述補強證據羅崧晉110年8月3日警詢(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貨件明細、外送員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及證件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糖台北會館」旅客登記卡及訂房資料、訂房確認書(偵三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被害人部分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
簡稱卷宗全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4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0號卷審訴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審訴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審訴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