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順美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理人 蔣青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順美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67萬7,000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
25、2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企業公司)股票647股(目前每股成交價13.05元)及現金股利新臺幣2,314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中國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美金8,752.09元(依目前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算約新臺幣26萬5,93
2元)、79萬2,88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萬華企業公司10
8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之全面無實體轉換查詢作業表暨股東名簿、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之保單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YAHOO奇摩股市網頁查詢資料、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頁、消債更卷第21、127至131、135、14
1至143、173至175、289至291頁)。聲請人自陳現於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擔任美容系兼任助理教授,於108年5月份至同年11月份實領薪資分為1萬5,120元、0元、2萬1,508元、0元、0元、5,040元、5,04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6,67
3元【計算式:(1萬5,120+0+2萬1,508+0+0+5,040+5,040)÷7=6,6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同時於課餘期間打零工為生,自108年5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間實領薪資依序為0元、7,000元、
0元、9,000元、9,000元、2,000元、2,00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4,143元【計算式:(0+7,000+
0+9,000+9,000+2,000+2,000)÷7=4,143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16元(計算式:6,67
3+4,143=1萬816)等情,有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美和科大薪資匯入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和科大108年10月5日書函及所附之薪資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聲請人提出之108年收入支出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0至15頁、消債更卷
115至117、163至165、171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1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見消債更卷第159至
160、17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元(包含膳食費2,500元、補貼寄宿友人家之水電費3,000元、交通費4,500元、雜支5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存根聯、臺灣鐵路局車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聲請人友人王O玲出具每月收訖聲請人補貼水電費3,000元之證明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交通費4,5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存根聯、臺灣鐵路局車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顯示(見消債更卷第
189至191頁),於107年5月、6月、9月、12月、10
8年4月、6月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4,960元,即每月平均827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雜支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膳食費2,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每月補貼寄宿友人家之水電費3,000元部分,核與所提聲請人友人王O玲出具每月收訖聲請人補貼水電伙食費3,000元之證明單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215頁),並經王O玲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229至231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327元(計算式:2,500+3,000+827=6,327)。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489元(計算式:1萬816-6,327=4,489)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
2萬3,567元(見北司調卷第22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股票、保單預估解約金106萬9,578元(計算式:647股×13.05元+2,314元+26萬5,932元+79萬2,889=
106萬9,578元)後,尚有275萬3,989元之債務總額,在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51年(計算式:275萬3,989元÷4,489元÷12月≒51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已59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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