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秉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興店」,進入該店佯裝購物,並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趁機進入該店倉庫區之員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林鳳珠黃淑玲羅今伶蘇珮絹 放在該辦公室置物櫃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皮包4個及皮包內所置放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並將所竊得其他財物棄置在位於○鎮○○路「幸福小鎮○○區○○○道路旁之河川。嗣因林鳳珠發現辦公室遭侵入後,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鳳珠、黃淑玲、羅今伶及蘇珮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秉儒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93頁、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珠、黃淑玲、羅今伶及蘇珮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10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石秉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林鳳珠、黃淑玲、羅今伶及蘇珮絹4人之財產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未扣案,且俱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然亦均為被告所竊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竊盜所得財物):
┌──┬───┬───────────────────┐│編號│被害人│竊盜所得財物│├──┼───┼───────────────────┤│1│林鳳珠│①皮包1個││││②現金新臺幣5000元│├──┼───┼───────────────────┤│2│黃淑玲│①皮包1個││││②現金新臺幣6000元│├──┼───┼───────────────────┤│3│羅今伶│①皮包1個││││②現金新臺幣500元│├──┼───┼───────────────────┤│4│蘇珮絹│①皮包1個││││②現金新臺幣2500元│├──┼───┼───────────────────┤│5│林鳳珠│①國民身分證2張││││②國民健康保險卡2張││││③金融卡1張││││④信用卡8張││├───┼───────────────────┤││羅今伶│①國民身分證1張││││②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③金融卡4張││││④信用卡3張││││⑤悠遊卡2張││├───┼───────────────────┤││蘇珮絹│①國民身分證1張││││②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③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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