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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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嘉興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8年10│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9年3│臺灣橋頭│109年3│臺灣高雄│││10月│月11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0日│地方法院│月10日│地方檢察│││││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度毒偵字│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度執字第│││││第3678號│62號││62號││4034號│││││、108年││││││││││度偵字第││││││││││19623號││││││├─┼────┼────┼────┼────┼────┼────┼────┼────┤│2│有期徒刑│108年4│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4│臺灣橋頭│109年5│臺灣橋頭│││9月│月28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13日│地方檢察│││││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度毒偵字│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度執字第│││││第6號│124號││124號││3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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