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裕庭經警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054公克,含包裝袋2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俱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部分,因犯罪時間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業已另為簽結)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於民國10
5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述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以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㈡施用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054公克,含包裝袋2只)等物(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第39頁),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在上述㈠執行觀察、勒戒以前,上述㈠觀察、勒戒後既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達戒絕毒癮目的,核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予以簽結(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乙情,亦有該簽呈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㈢上述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2包,送驗結果分別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054公克,含包裝袋2只),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01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俱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㈣又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未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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