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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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寁幃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1254號、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寁幃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寁幃(原名 徐坤閔 )、共同被告 王漢明林育陞 均為從事菸酒批發業務之翰億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翰億公司)之共同被告 黃瑞生 之員工(共同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及黃瑞生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 王金明林承汰 (原名 林壯記 )共同經營義村企業社,告訴人 邱宜君 為告訴人王金明之配偶,擔任義村企業社之會計,被害人 陳義村 為義村企業社之員工。緣義村企業社於民國103年間透過被告王漢明向翰億公司陸續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菸酒產品,而以義村企業社及告訴人林承汰之名義對外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嗣因義村企業社經營不善,上開支票因無資力兌現而陸續跳票,致翰億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嗣於103年9月18日18時50分許,被害人陳義村自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巷○○號9樓之3告訴人王金明之租屋處騎乘機車欲外出購物,適共同被告王漢明、黃瑞生2人在南投市○○路○○○巷「加州陽光」社區大門前發現被害人陳義村,遂上前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陳義村之胸部及腹部。其後,趁被害人陳義村甫遭毆打因疼痛而驚懼不定之際,由共同被告黃瑞生對被害人陳義村恫稱:「帶我們去找你老闆王金明,不然就讓你好看!」等語,並將手搭在被害人陳義村之肩膀,以此方式共同強押陳義村進入加州陽光社區內尋找告訴人王金明,妨害被害人陳義村離去之自由。嗣於當日19時尋得告訴人王金明之住處,而被告徐寁幃及共同被告林育陞2人亦抵達該處,共同被告黃瑞生要求被害人陳義村上前按鈴,被害人陳義村懼而配合,告訴人王金明不疑將門開啟,被告徐寁幃及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林育陞
4人乘隙衝入屋內,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徐寁幃先持滅火器向屋內噴灑以製造混亂狀況,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則持預攜之木棒、鋁棒痛擊告訴人王金明及林承汰,復以腳猛踏其2人,共同被告王漢明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宜君,被告林育陞則手持磚塊在旁監控把風,致告訴人王金明受有軀幹及四肢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林承汰受有腰部、背部鈍傷及軟組織挫傷、血腫之傷害,告訴人邱宜君則受有腹部疼痛之傷害(被告徐寁幃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毆打完畢,被告徐寁幃及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林育陞等人即要求告訴人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坐在該租屋處之客廳內,趁告訴人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甫遭毆打,驚懼不定之際,由共同被告黃瑞生以臺語對告訴人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恫稱:「如果再白目,就從這裡丟下去!」、「你們若跟警察亂講,就把你們從9樓丟下去!」等語,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因恐再遭棍棒痛歐而不敢不從,之後於商量償債還款過程中,警員投報前往上址查訪,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因受言語恫嚇及畏懼受害,遂不吏吐實求救,乃向警員偽稱僅為債務糾紛,警員離去後被告徐寁幃及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林育陞等人復延續之前不法犯行,向告訴人王金明等人恫稱需妥適處理,否則將消失不見,告訴人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3人因無法抵抗而各自簽發金額8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共同被告黃瑞生,共同被告黃瑞生收取該3張支票後始與被告徐寁幃、王漢明、林育陞等人離去。因認被告徐寁幃共同涉有刑法第
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寁幃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寁幃、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林育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村、證人 林志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加州陽光」社區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警員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照片6張、告訴人林承汰傷勢照片5張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本票影本3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寁幃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他們,在警察來之前,伊進入他們的住家時有拿滅火器噴灑,伊是跟著陳義村一起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強迫他們要簽立本票等語(參見如附表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之卷㈧第29頁正反面,以下均引用卷宗對照表之卷宗簡稱)。經查:
㈠被告徐寁幃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因告訴人王金明等
人積欠共同被告黃瑞生貨款約80萬元,且所交付之支票,業已跳票,因而夥同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林育陞共同將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等3人毆打成傷,告訴人等
3人並各簽立1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共同被告黃瑞生收執,為被告徐寁幃所不爭執,並據共同被告黃瑞生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241頁至第243頁、卷㈥第28頁至第30頁)、 廖維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246頁至第249頁、卷㈣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 鄧信宏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㈠第146頁至第154頁、卷㈣第223頁至第227頁、卷㈤第42頁至第48頁、卷㈧第255頁至第26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㈠第235頁至第23
8頁、卷㈣第173頁至第175頁、卷㈤第78頁至第80頁、卷㈨第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㈣第141頁至第144頁、卷㈤第30頁至第33頁、卷㈨第43頁至第63頁;卷㈣第153頁至第
161頁、卷㈤第30頁至第33頁、卷㈨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卷㈤第7頁至第9頁、卷㈧第265頁至第27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票影本3份(見卷㈠第18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份(見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切結書2份(見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卷㈠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加州陽光」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見卷㈠第42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林壯記(即林承汰)傷勢照片5張(見卷㈠第216頁至第218頁)、林壯記(即林承汰)之佑民醫院病歷及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實驗室報告單(見卷㈠第
219頁至第2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見卷㈠第
272頁至第293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南投派出所警員 陳俊位 104年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工作記錄簿、抄錄記事簿影本(見卷㈣第
182頁至第185頁)、共同被告黃瑞生所提之票據明細表影本1份(見卷㈤第57頁)、支票影本5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見卷㈧第43頁至第4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於偵查中證述: 伊有 聽到其中一個人叫
其等都坐在椅子上,用臺語對其等說「你們相信嗎?如果再白目,就從這裡丟下去」;警察走後,對方其中一人就要求其等簽本票,伊、林壯記(即林承汰)、邱宜君各被要求簽了面額80萬元的本票等語(參見卷㈣第156頁),僅指證行為人為被告等人當中之一人,並未指明被告徐寁幃有何恐嚇之犯行;證人王金明復於審理中證述:黃瑞生說叫其等簽本票,有恐嚇其等,說其等要是不相信可以將其等從9樓丟下去,是黃瑞生一個人講的,講的時候其他人都站在客廳裡面;協商債務時,都是黃瑞生一人跟伊講,其他來的人及鄧信宏都站著而已等語(參見卷㈨第46頁、第53頁),明確證述僅共同被告黃瑞生一人有恐嚇之舉。證人邱宜君於偵查中證述:黃瑞生要求伊、王金明、林壯記(即林承汰)各簽面額80萬元的本票,黃瑞生還說如果其等不照做,就要把其等從
9樓丟下去等語(參見卷㈣第158頁)。另於審理中證述:黃瑞生說如果他問其等話,不老實就把其等從9樓丟下去,說不要以為他不敢,是用臺語講,其他人都坐在客廳,沒有跟著說等語(參見卷㈨第61頁反面)。證人林承汰於審理中證述:不簽本票要把其等從9樓丟下去是黃瑞生說的;是打完之後,警察來之前黃瑞生向我們全部的人說的,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沒有說話,伊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要好好的處理否則會消失不見的話,也是黃瑞生向我們3個說的;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沒有提出簽本票的要求等語(參見卷㈧第268頁反面、第273頁正反面至第274頁)。均一致證述出言恐嚇之人為共同被告黃瑞生,未提及被告徐寁幃有何恐嚇之行為分擔或其他妨害告訴人王金明等人自由之事實。
㈢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
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尚與強盜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0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王金明等人遭被告徐寁幃及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林育陞等人毆打後,復為其等恐嚇若不好好處理債務,要將告訴人等從9樓丟下去等語,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因而無法抵抗,各簽立本票1紙交付與共同被告黃瑞生,被告徐寁幃已構成共同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積欠共同被告
黃瑞生香菸貨款約80萬元,80萬元本票是因積欠共同被告黃瑞生的70幾萬元貨款所簽的等語(參見卷㈤第31頁至第32頁、卷㈨第57頁反面、第62頁),此亦有共同被告黃瑞生提出之告訴人王金明等人或義村企業社支付貨款之支票為證(見卷㈧第43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準此,共同被告黃瑞生要告訴人王金明等人簽發80萬元之本票,既基於償還貨款之目的,自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證人王金明於審理時均證述:是本票簽好之後才開始坐下
來談,簽本票之前,共同被告黃瑞生或其他被告沒有恐嚇說不簽的後果;本票先簽好,共同被告黃瑞生才追問貨物的下落等語(參見卷㈨第63頁、第53頁反面)。證人邱宜君於審理中證述:簽本票之前,並無任何人向其恐嚇,伊在房間簽的,不確定為何人拿給伊簽的等語(參見卷㈨第62頁)。證人林承汰於審理時證述:簽本票前,不太記得共同被告黃瑞生有無對伊說恐嚇的話等語(參見卷㈧第275頁)。可見證人王金明等人簽發本票之前,共同被告黃瑞生尚未對其等為恐嚇行為,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同意簽立本票,實係因積欠共同被告黃瑞生貨款所致,與共同被告黃瑞生之後的恐嚇犯行無涉。檢察官復未進一步舉證告訴人王金明等人簽發本票係因被告徐寁幃等人先前的傷害行為而陷於無法抗拒之情境。從而,即無法認定告訴人王金明等人簽發本票係出於被告徐寁幃或共同被告黃瑞生之強暴、脅迫所致。
⒊證人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等人於偵查中雖均證述本票是
在共同被告黃瑞生恐嚇要將告訴人等從9樓丟下而簽立等語(參見卷㈣第156頁、第158頁、卷㈤第8頁),然王金明、邱宜君於警詢時均證述:鄧信宏帶來的人有人跟其等講,如果不跟他好好如何還錢,他們就要以每人80萬元,共240萬元的債務下去處理等語(參見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01頁)。證人林承汰於警詢時證述:警察離開後,共同被告黃瑞生就叫被告徐寁幃把本票拿出來,共同被告黃瑞生叫伊跟王金明、王金明的老婆邱宜君等3個人各簽1張新臺幣80萬元的本票;伊不知道為何要簽本票,對方叫伊簽伊不敢不簽,原因要問王金明等語(參見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全然未提及本票是在共同被告黃瑞生或被告徐寁幃恐嚇之下所簽。是證人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顯與警詢時證述內容不符,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徐寁幃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又告訴人王金明等人雖各簽立1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與共同
被告黃瑞生,惟共同被告黃瑞生辯稱:因伊不確定要向他們
3人之何人收取所積欠的80萬元貨款,所以才請他們3人先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積欠貨款總金額為80萬元後,才又分別開立面額80萬元的本票,但並非要收取240萬元的債款等語(參見卷㈠第7頁)。觀諸本案扣案之協議書(見卷㈠第22頁),其上記載文字:「本人王金明從103年8月~9月,跟翰億菸酒叫貨(香菸)共欠捌拾萬元整。於此寫這借據。本人:王金明。共犯:林壯記、邱宜君。」,確實記載告訴人王金明共積欠80萬元之貨款,而共同被告黃瑞生取得本票後,並未行使3張本票、轉讓或將之聲請本票裁定,可見共同被告黃瑞生取得3張本票,應有告訴人等應連帶負責之用意,是共同被告黃瑞生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各簽立1紙本票,合計面額超過共同被告黃瑞生之債權,即認共同被告黃瑞生就超出部分,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綜合上述,共同被告黃瑞生命告訴人王金明等人簽立本票各
1紙,既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復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徐寁幃既受僱於共同被告黃瑞生,且與共同被告黃瑞生共同前往處理債務,事後告訴人王金明等人所簽立之本票亦由共同被告黃瑞生持有,而非交付被告徐寁幃,即難認被告徐寁幃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成立共同強盜罪嫌。
五、綜上,被告徐寁幃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認定被告徐寁幃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寁幃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寁幃與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林育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壹之一、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徐寁幃先持滅火器向屋內噴灑以製造混亂狀況,共同被告黃瑞生、王漢明則持預攜之木棒、鋁棒痛擊告訴人王金明及林承汰,復以腳猛踏其2人,共同被告王漢明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宜君,被告林育陞則手持磚塊在旁監控把風,致告訴人王金明受有軀幹及四肢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林承汰受有腰部、背部鈍傷及軟組織挫傷、血腫之傷害,告訴人邱宜君則受有腹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寁幃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徐寁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共同被告黃瑞生等人與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已分別於104年8月19日、105年3月2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見卷㈧第81頁至第82頁、卷㈨第124頁至第125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王金明等3人並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同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徐寁幃等人之告訴,則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見卷㈧第280頁、卷㈨第105頁至第106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588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36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宗一│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宗二│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卷卷一│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卷卷二│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卷卷一│卷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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