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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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壹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停車場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至另案被告 范穎傑 (另案偵辦中)位於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所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0154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62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
上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述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停車場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至另案被告范穎傑位於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為其所有而供其上述㈡施用所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0154公克,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62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物(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5頁),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上述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前,即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必要,予以簽結(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乙情,亦有該簽呈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㈢上述㈡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碎塊各1包,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154公克,含包裝袋2只),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62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74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㈣又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未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