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廷峰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廷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義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鄧唐琴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謝廷峰復明知其與鄧唐琴無結婚真意,詎為使鄧唐琴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及獲取「義哥」提供之酬勞新臺幣(下同)9萬元,竟與「義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廷峰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出境,與鄧唐琴於同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2005)桂桂證字第1871號公證書。謝廷峰返臺後,於同年11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後,於11月1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轄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謝廷峰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為對保核章,又於同年11月1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鄧唐琴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境管局人員實質審核,予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其得於95年3月27日入境臺灣,惟因入境後面談並未通過,僅獲核准停留在臺
1個月期間,且鄧唐琴入境後即遭「義哥」帶離,致謝廷峰未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其後,「義哥」乃將報酬9萬元分3次每次各3萬元,在臺中市某處交付與謝廷峰。迨於95年8月間,因鄧唐琴涉嫌妨害風化及逾期居留,而於95年8月16日遭遣送出境。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清查鄧唐琴上開婚姻之真實性,於
105年8月8日通知謝廷峰到案,謝廷峰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市專勤隊隊員方智昱供承上揭犯行,自首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謝廷峰自首暨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謝廷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廷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嘉市勤方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移民署卷)第2頁至第
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鄧唐琴於警詢時證述由被告接機入境等情相符(參見移民署卷第23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均影本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影本2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份(見移民署卷第7頁至第16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4日中分六警陸字第0950038784號函均影本各1份(見移民署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嘉義市專勤隊105年11月17日移署南嘉市勤方字第105802065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
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上訴意旨謂該罪所稱之圖利,應以蛇頭(人蛇集團首腦)之獲利與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其僅充當假結婚人頭,而取得報酬,不成立該罪云云,尚非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廷峰確因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告知可獲取人頭費9萬元,方與大陸地區人民鄧唐琴辦理假結婚,欲使鄧唐琴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回臺後復收取9萬元報酬,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廷峰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嘉義市專勤隊所作職務報告就被告遭查獲經過載明:「本案緣於清查謝廷峰與大陸地區人民 鄧琴海 婚姻真實性, 鄧女 於民國95年8月12日被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在台中市○○區○○○街○號(海頓汽車旅館301室)房間內被查獲從事賣淫工作並強制出境、本隊於105年8月8日以電話通知 謝男 到隊說明與鄧女婚姻之真實性,謝男表示願意配合本隊接受調查,並於當(
8)日到案,主動坦承渠與鄧女係虛偽結婚,並接受製作調查筆錄,相關案情供錄在案」等語,有該隊105年11月17日移署南嘉市勤方字第1058020655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再依證人鄧琴海於警詢時證稱:因伊丈夫家境不好,又愛喝酒找女人,其等吵架後離家出走自行在外居住,因想賺錢回大陸才從事賣淫行為等語(參見移民署卷第23頁),並未坦承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顯見相關偵辦人員於詢問被告前,僅取得相關入出境及申請文件等資料及查獲鄧琴海涉嫌從事性交易,然此僅止於承辦人員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擔任人頭而已,尚未掌握其他確切之情資或證據達於被告涉有本案嫌疑之程度,自難謂渠等於詢問被告前,已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罪嫌甚明。從而,被告在接受嘉義市專勤隊人員詢問時,主動供承本案案情,足見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案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鄧唐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不過均係為謀求少許利益之小利,又其行為並非慣常性、職業性地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或因自首,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唐琴均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
圖報酬,而應允充當人頭丈夫,助長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來臺,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使入境來臺之鄧唐琴,從事性交易,被告之行為,已間接影響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及經濟,惟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所獲取之報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充當人頭所得報酬共9萬元,已分3次各3萬元收取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移民署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