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貞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貞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貞慧因急需金錢,且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
乃循貸款廣告聯繫自稱「楊小姐」之不詳之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因而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且明知該「楊小姐」要求其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所告知交付帳戶工具之理由等,均與貸款常情不符,已預見該「楊小姐」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急需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睹」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6日,將其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埔里第三市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提供「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小姐」。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5時24分許,應予更正),撥打 蔡逸慧 之電話,佯稱係其多年好友,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蔡逸慧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年1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旋遭提領一空。嗣蔡逸慧查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逸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楊小姐」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之宅急便服務寄出,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需要用錢,看報紙內的貸款廣告,依上面電話0000000000號與「楊小姐」聯絡,伊也是被「楊小姐」所騙,才會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使用,被告因信用不佳且急需用
錢,看見報紙上之貸款廣告,與「楊小姐」聯絡後,於105年1月6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之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電話告知「楊小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
105年1月6日宅急便服代收店收執聯、宅急便收發日報、配送聯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撥打告
訴人蔡逸慧之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多年好友,要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內,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電腦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9月5日投營字第105290066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0頁),堪認本案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8歲,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洗碗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12頁),又被告曾擔任其女兒 曾蘭晴 之助學貸款保證人(貸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另有其他現金卡借款紀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11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50008516號函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足認被告為成年且有貸款經驗之人,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因為信用不良,一般貸款無法辦,伊就按照廣告的電話與「楊小姐」聯絡,伊有向多家銀行辦貸款,銀行人員收伊身分證影本、申請書,但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很多,但伊急需用錢,一時疏忽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伊先生做工程失敗,所以有貸款都沒有跟銀行處理好,沒辦法借,因為「楊小姐」每天都打電話一直催,伊就迷迷糊糊把它寄出去,伊寄給對方時不認識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是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且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自身貸款條件不足,無何可供貸款方作為還款擔保之相關資料或憑據,況與聲稱能替其辦理貸款之對方並不相識,復無信賴基礎,僅靠電話聯繫,被告即寄送無相當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能確保將來被告能貸得款項,卻不要求被告簽寫任何書面單據以玆為憑,對方復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時,在在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或借款情形有異,被告即可知悉收件之人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雖曾於105年1月7日
上午10時27分許,撥打予「楊小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因被告主觀上本兼有強烈取得貸款之動機及所衍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其事後向對方確認是否可獲貸款之電話聯繫動作,否定其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則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