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上訴人 張蜂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蜂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念慈蕭明岳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辯解不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念慈所騎乘之機車碰撞,雖有察覺異聲,但以為係石頭碰觸車子底盤所生之聲音,對肇事並無認識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念慈於碰撞時,曾拍打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約二、三下,且於碰撞後彈落至對向車道受有傷害,而蕭明岳見狀,雖按鳴喇叭示意,然上訴人猶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蕭明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目擊前方本件車禍者,其身處位置既與陳念慈不同,所述難免與陳念慈有異,然仍無礙於上訴人應已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事實之認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蕭明岳作證之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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