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里○鄉○○○段四一、四五、六一地號土地上紅色實線所標示,面積二三五四五點一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將原告所轄坐落大埔事業區第110班,面積2.35公頃上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嘉義縣○里○鄉○○○段第
41、45、61地號土地上紅色實線所標示之土地面積23545.10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原為:「
二、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03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24萬4,400元。」,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大埔事業區第110林班原屬未登錄國有林地,由原告管理,
現已編定地號為嘉義縣○里○鄉○○○段第41、45、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墾植檳榔,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紅色實線所標示之土地面積23
545.10平方公尺土地檳榔樹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4萬4,400元【計算式:26元/平方公尺×23,500平方公尺×
0.08(租金率)×5年=244,400元】。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皆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航照圖、現場照片2張為
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開無權占有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事甚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本件被告自承渠等種植檳榔樹1年收成1次,收益約20萬元,渠等做3年等語(9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參照),原告不爭執,,故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0萬元(計算式:200,000×3=600,000),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互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紅色實線所標示,面積23545.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24萬4,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