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甲○○、戊○○、乙○○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以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丁○○、甲○○、戊○○、乙○○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丙○○之病危通知單及受傷照片」。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丙○○請求,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丁○○、甲○○、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丁○○、甲○○、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協議各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丁○○、甲○○、戊○○、乙○○均已各先支付六萬元,其餘款項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併命被告丁○○、甲○○、戊○○、乙○○應於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