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上訴人 簡文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簡文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或十一日清晨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朋友一起唱歌結束後,才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沒有持刀脅迫A女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A女片面指述外,並未扣得任何刀具佐證其指述之憑信性,A女除右膝有點瘀青外,身上再無其他傷痕,衣物亦無遭人拉扯破損之痕跡,A女之指述顯悖於常情而有疑義,原審徒憑A女指訴即行論罪,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A女之證言,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表,基督教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為普通朋友,上訴人對A女頗有好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清晨電約A女外出唱歌結束後,將A女帶至其工作居住之花蓮縣○○鄉○○村○○路○○○號「○○○卡拉OK」內,竟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下A女衣物,A女大聲呼救、掙扎,上訴人取出短柄長刃之刀具一支,架於A女胸頸處,致A女不能抗拒,遭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下體而強制性交得逞,事畢,上訴人自行離去,A女乃趁隙逃出,返家後告知家人,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認原判決僅憑A女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