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蜂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蜂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蜂敏自民國68年8月7日起,即考領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30餘年之駕駛經驗,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與 陳念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念慈受有左上肢、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與陳念慈達成和解,陳念慈未提告訴,故此部分未據起訴),詎張蜂敏於發生事故後,竟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並為必要之處置,反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查得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引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蜂敏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念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念慈受左上肢、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雖有察覺異聲,惟以為係石頭碰觸車子底盤所生之聲音,伊確係不知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與被害人陳念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伊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但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念慈所騎
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念慈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念慈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00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蕭明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本院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念慈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蕭明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撞在一起的
位置道路地面是否平整或有坑洞或施工?)都是平整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此正與現場照片(編號3)所顯示肇事地點之路況係平整等情相同,而肇事地點既係平整無任何坑洞不平態樣,則何來石頭碰觸車子底盤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雖有察覺異聲,惟以為係石頭碰觸車子底盤所生之聲音」云云,係無稽之談。況被告自68年8月7日起,即考領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其並自承有30餘年之駕駛經驗,是其自可分辨汽車發生碰撞所產之聲音,不同於石頭碰觸車子底盤所生之聲音,故益見被告為求脫罪,不惜捏詞以對。
㈢證人蕭明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看到一台紅色車子與摩
托車撞在一起,機車騎士手抓住車子右前方的窗門,機車往前傾倒,汽車往前行一些距離後,機車騎士就掉下來了」、「我看他沒有下來處理,我就按他喇叭」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念慈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具結證稱:「我們是同一個方向,我要往北,車子與機車可能突然往前開,太近而互相擦撞。」、「機車的把手與汽車的前門與後門中間擦撞。」、「碰撞的時候,我的左手就拍打被告右前座窗戶的玻璃。」、「右前車窗是小小的開著,後面是關著。」、「(問:擦撞後妳的手有無抓住車子的車門?)我就是扶著車窗」、「碰撞後我人往左邊傾斜,機車往前滑行,我就坐到地上」、「(問:妳剛才提到妳有用左手拍打被告紅色轎車右前車窗,妳大約拍打幾下?)兩、三下。」、「(問:是否會有聲響?)有造成聲響。」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參以現場照片編號7、8所示上開2車碰撞處之比對,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接近右後車窗處係碰撞點,而依一般駕駛常規,該撞擊點應為駕駛者之被告所輕而易見之處,況被害人陳念慈係成年人非係身高不及三尺之兒童,實難置該成年人之身軀緊貼右前車窗,而謂不知情之理,再者,被害人陳念慈既已拍打該車窗約2至3下,且發出聲響,則駕駛者之被告焉有不聽聞之可能,是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辯:不知情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不可採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資佐證。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碰撞情形,亦應可預見被害人陳念慈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堪可認定。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肇事部分,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業已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知立即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及將之送醫,反而隨即逃逸,任令被害人倒臥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復衡酌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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