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畢),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畢),又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酒畢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九號輕型機車,嗣於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興業東路路口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之素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本次酒後駕車未致人受傷,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