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上訴人 陳義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義民轉讓禁藥(共三罪,其中一罪未遂,如原判決附表壹);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九罪,如原判決附表貳)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八部分,均未拿到錢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有營利之意圖;其就附表貳編號九部分,雖購買毒品之 林儀芳 尚未付款,亦不影響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認定;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林秋吟 (在偵查中)、林儀芳、 黃軍皓 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卷附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市鑑毒字第216號鑑驗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另林秋吟在警詢時雖證稱向上訴人拿愷他命,上訴人沒有向伊拿錢云云,惟林秋吟嗣在偵查中已予澄清而證稱本次向上訴人購買一包K他命,伊拿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給上訴人等語,此節復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原判決採取上訴人之自白及林秋吟在偵查中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起),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對林秋吟上開警詢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不無疏漏,然此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就轉讓禁藥部分,泛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判決,改判論處轉讓禁藥,上訴人已知錯云云,並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徒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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