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蜂敏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蜂敏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蜂敏自民國(下同)68年8月7日起,即考領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30餘年之駕駛經驗,其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與 陳念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念慈受有左上肢、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與陳念慈達成和解,陳念慈未提告訴,故此部分未據起訴),詎張蜂敏於發生事故後,竟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並為必要之處置,反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查得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念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陳念慈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員生醫院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蜂敏(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雖有察覺異聲,惟以為係石頭碰觸車子底盤所生之聲音,我確係不知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與被害人陳念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我之整個駕駛過程,既不曾加速駛離,復無煞車、減速、靠邊之遲疑舉動,反而仍保持原本行車速度並緩慢向前直行,顯見對自己之肇事並無認識,故我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念慈所騎
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念慈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念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5頁、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蕭明岳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又被害人陳念慈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蕭明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撞在一起的
位置道路地面是否平整或有坑洞或施工?)都是平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此正與案發當時之現場路面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所顯示肇事地點之路況係平整之情相同,而肇事地點既係平整無任何坑洞不平態樣,則何來石頭碰觸車子底盤之情形;況被告自68年8月7日起,即考領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其並自承有30餘年之駕駛經驗,是其自可分辨汽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聲音,並不同於石頭碰觸車子底盤所生之聲音,是被告所辯其雖有察覺異聲,但以為係石頭碰觸車子底盤所生之聲音等語,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案發地點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0頁),固可證明該路面上有散落小石頭,但此非案發當時之路況,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蕭明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到一台紅色車子
與摩托車撞在一起,機車騎士手抓住車子右前方的窗門,機車往前傾倒,汽車往前行一些距離後,機車騎士就掉下來了。我看他沒有下來處理,我就按他喇叭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且證人陳念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明確證稱:我們是同一個方向,我要往北,車子與機車可能突然往前開,太近而互相擦撞。機車的把手與汽車的前門與後門中間擦撞。碰撞的時候,我的左手就拍打被告右前座窗戶的玻璃。右前車窗是小小的開著,後面是關著。(問:擦撞後妳的手有無抓住車子的車門?)我就是扶著車窗。碰撞後我人往左邊傾斜,機車往前滑行,我就坐到地上。(問:妳剛才提到妳有用左手拍打被告紅色轎車右前車窗,妳大約拍打幾下?)兩、三下(問:是否會有聲響?)有造成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7、8所示上開2車碰撞處之比對(見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接近右後車窗處係碰撞點,而依一般駕駛常規,該撞擊點應為駕駛者之被告所輕而易見之處,況被害人陳念慈係成年人非係身高不及三尺之兒童,實難置該成年人之身軀緊貼右前車窗,而仍謂不知情之理;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頁、第13頁、第14頁),被害人陳念慈之上開機車於碰撞後係倒臥於對向車道上,而據被害人陳念慈於本院證稱:(問:根據現場圖、照片,妳的機車已經為何在對向車道?)我倒地時候,機車往前碰到前面的圍牆,然後車子彈到對向車道。那條路很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機車於碰撞後至彈落倒於對向車道上,亦勢必發生巨大聲響,被告又豈有不聽聞之可能?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辯不知情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於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念慈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念慈並有拍打其車窗約2、3下,且該機車於碰撞後彈落至對向車道,證人蕭明岳並有按鳴喇叭示意,均有發生聲響,被害人陳念慈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猶未留在肇事現場,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陳念慈與證人蕭明岳之證言有
所不符(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是小小的開著或窗戶開著、被害人是扶著車窗或手握在車窗、被害人有無拍打車窗、兩車碰撞位置、車禍後被告係緩緩前行後離開或有稍作停留再離開等)而聲請傳喚證人被害人陳念慈與證人蕭明岳(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按被害人陳念慈嗣於本院到庭復經交互詰問仍與其於警偵及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而被害人陳念慈既係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人,有關兩車碰撞位置、被告之車窗當時開啟狀態、其如何扶握或有無拍打被告之車窗等情,當以其所述較為精準,且衡諸其所述,並無違常情之處;又證人蕭明岳係駕駛自小客車在後目擊前方本件車禍者,其所處位置自與被害人陳念慈不同,自難免與被害人陳念慈所述有異,然均無礙於被告應已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蕭明岳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知立即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及將之送醫,反而逕行逃逸,任令被害人倒臥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復衡酌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茲念被告已年70餘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後有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復命予其應捐款公庫之緩刑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以彌補其過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