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二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證人B女、C1(姓名年籍均詳卷)、 李亭儀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財團法人基督教屏東醫院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題目表及測謊圖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個案輔導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暨附件精神鑑定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否認出院在家休養期間,曾有故意以手觸碰A女下體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更正說明上訴人應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至六時間之某時,對A女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而非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又A女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及部分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情節,前後指訴一致,而可採信。並以上訴人辯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報告及其附件,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不可取。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僅憑A女證言認定犯行、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B女於警詢時,所陳之「弄」、「碰」究係何意,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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