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上訴人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林家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其在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真實可信,嗣在第一審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林家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查獲本案之警員 胡建弘石欣明 在第一審審理之證言、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欠缺補強證據而單憑林家丞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說明,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胡建弘、石欣明均證稱查獲時交易現場,並無有關之第三人在場,至於「南瓜網咖」附近之其他人,經當場詢問上訴人及林家丞,均稱不認識,其他人亦稱不認識上訴人與林家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以下),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供明綽號「 小風 」之男子之姓名、住所,原審自屬無從傳喚到庭,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則原審未傳喚「小風」,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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