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09號再審原告 呂宜蓉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條文)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