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7號抗告人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政宗 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起訴主張之內容,均為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等衍生之相關爭議,核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上之爭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審法院逕自以違法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有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誠信原則,並違反憲法第7、1
6、24條等基本人權規定,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要求;又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內容瑕疵而無效、無權限而違憲或違法的裁判,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當事人當然有權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民事審判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尚與行政處分無涉,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本件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無審判權限,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核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洵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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