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祿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亦祿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徐亦祿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 許興中 所持用,且其於民國99年10月7日12時37分許及1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即為許興中,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19時4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依法具結後,對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99年10月7日你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象為何人?聯絡何事?」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柳丁 』之男子聯絡,『柳丁』是許興中的小弟。我是幫忙介紹『柳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爵』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後徐亦祿於101年3月6日10時4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偵查庭,經檢察官再度訊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之電話?你於99年10月7日與前開門號聯絡所為何事?」等語時,徐亦祿即自承:「我前次的證詞有所掩飾,其實前開時間上開電話係由許興中所接聽,並無『柳丁』、『伯爵』其人,我介紹許興中向上游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經檢察官察覺徐亦祿證述前後不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亦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內1字第313號案件10
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8至32、40頁),核與證人許興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參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徐亦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再按犯刑法第169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於弗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573號及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亦祿既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坦承伊於99年10月7日12時37分許及12時47分許,事實上係與許興中進行通聯,並無「柳丁」該人之存在,亦無「伯爵」該人之存在等語明確(參偵卷第
31、32頁),無異已自白其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且檢察官雖已偵結前開案件,而就被告徐亦祿及許興中等人提起公訴,然該案件仍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憑佐,是被告徐亦祿自係於所為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致生無益偵審程序之進行,並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