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4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4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錦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錦宏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
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因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至(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一)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
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17日。上揭殘刑3 月又17日,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01 年3 月23日犯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余錦宏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因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至(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
(一)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案撤銷前開假釋,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17日,於9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3 月23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於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更定其刑,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