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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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6號裁定,就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據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開定,就上開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至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廟旁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園里13鄰店後21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於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菸頭1支、分裝袋4只、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查獲地點乃係賭場,出入人口眾多,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上開物品均諭知沒收銷毀,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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