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3號上訴人 吳子昌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列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10,748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26,915元,補徵稅額10,56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事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究採收付實現制抑或按實際所得年度課徵之爭執,此涉及之法律見解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得上訴於本院。按個人所得係長期累積形成,然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認不問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之函釋與憲法並無抵觸,而於所得取得年度一併課稅之見解,實有違課稅公平及合理法則;又稅捐稽徵機關無視股東已否領取股利之情事,僅憑股票發行公司製作之扣繳憑單而核課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顯與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個人所得歸屬年度之規定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本件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所載情形並不相同,並無該函釋之適用乙節,已據原判決敍明理由甚詳,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