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7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蔡富強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係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自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事件委任蔡富強律師、黃麗蓉律師、陳德銘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等均有為聲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且皆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而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就該事件為裁定後,業將該裁定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蔡富強、黃麗蓉律師;於同年月22日送達陳德銘會計師,有各委任書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因依行政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是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乃應自判決最先收到之時,即送達蔡富強、黃麗蓉律師之翌日(99年12月22日)起算,而至100年1月20日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21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前揭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再審期間。而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應認本件聲請再審業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