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9號聲請人 呂新讚
送達代收人 呂晴惠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7日(星期六),因係例假日,延至同年11月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年6月3日從系爭訴訟歷史檔案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於101年6月15日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無足採。又本件程序既未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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