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自任會首,向乙○○、 陳江粉 、 陳九旺 、 何順權 、 賴阿蓮 、蔡 金富 及 蔡徐錢 等人分別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合會,均採內標方式,且均由丙○○負責競標及收取會員會款等工作(各該合會之期間、會員人數、競標時間、地點、每會金額、合會進行之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以供週轉,竟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合會之不詳會次競標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大竹巷十一號之住處,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其中一人名義,由丙○○於白紙上書寫該活會會員姓名及冒標金額,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標得會款(冒標之時間、所冒用之活會會員名義及冒標之金額均已無從查考,而無法確定),並向其他會員誆稱係由該會員得標,復另向該會員訛稱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丙○○,連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及冒標當時仍屬活會之其他會員共六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及冒標當時仍屬活會之其他會員共七次,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及冒標當時仍屬活會之其他會員共五次,總計詐得不詳之金額(因各該合會遭冒標之會次、利息金額均無法確定,而無法計算所詐得會款之確實數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丙○○並於每次得手後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嗣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各該合會均無故停標,丙○○亦逃逸無蹤,經乙○○按丙○○之妻所提供之合會會員名單為查詢;及陳江粉、陳九旺、何順權、賴阿蓮、 蔡金富 及蔡徐錢等人相互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江粉、陳九旺、 楊何美女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會之會單影本三份及死會會員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一再利用會首身分,以冒標方式詐取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會款,其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顯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丙○○所偽造之標單上僅分別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得標,均使各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詐欺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復查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其中一人名義冒標,連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六次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五次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犯後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其冒標詐騙之次數高達十八次之多,所詐得之會款金額應甚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等標單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對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表一┌──┬──────┬────┬──────┬────┬───────────┐│編號│期間│會員人數│競標時間、地│每會金額│進行方式│││(民國)│(含會首│點│(新臺幣│││││)││)││├──┼──────┼────┼──────┼────┼───────────┤│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六人│每月十日晚上│二萬元│採內標制,即由所出標息│││十日起至九十││八時,會首住││最高之會員得標,而先前│││年九月十日止││處││已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死│││││││會會員)需繳納二萬元之│││││││會款給會首;未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活會會員)則│││││││只須將二萬元扣除得標標│││││││息之餘款交給會首,再由│││││││會首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給│││││││得標會員。│├──┼──────┼────┼──────┼────┼───────────┤│二│八十八年九月│四十人│每月一日晚上│二萬元│同右│││一日起至九十││八時,會首住│││││一年十二月一││處│││││日止││││││││││││├──┼──────┼────┼──────┼────┼───────────┤│三│八十九年二月│四十人│每月二十五日│二萬元│同右│││二十五日起至││晚上八時,會│││││九十二年五月││首住處│││││二十五日止│││││└──┴──────┴────┴──────┴────┴───────────┘附表二┌──┬────────┬──────────────────────────┐│編號│被冒標之合會│可能被冒標之合會會員│││││├──┼────────┼──────────────────────────┤│一│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陳九旺(二會)、 昌根 、何順權、 啟書 、 春長 、賴阿蓮、│││至九十年九月十日│ 阿麥 │││,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合會││├──┼────────┼──────────────────────────┤│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水圳 、 萬教 、陳九旺(二會)、何順權、 阿錢 、乙○○、│││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陳江粉、 阿端 (二會)、 宏仁 (二會)、 平和 、 政夫 、 玉雲 │││一日,即如附表一│、 木榮 、 連速 、 玉梅 、 麗琴 、 富鉾 (二會)、 水河 、金富│││編號二所示之合會││││││├──┼────────┼──────────────────────────┤│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陳江粉(五會)、金富(二會)、水河、春長、陳九旺(三│││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會)、 見明 、富鉾(二會)、 志偉 、 麗娜 、 阿伸 、 名煌 、│││月二十五日,即如│木榮、 祺祿 、萬教、 湖鑫 、 木枸 、 文松 、 阿美 、 阿連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合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