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魏金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天身體欠佳,行駛至國道三號福德隧道內時便感覺肚子疼痛,隧道中段開始塞車,至國道三號北上17.3公里肚痛難耐急需上廁所,北上17.3公里處距南深路交流道約300公尺,下南深路交流道約300公尺處有公廁,因此北上17.3公里處開始行駛路肩。依據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亦認為路肩可供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停待援,抗告人當時情況應認路肩可行駛,車又到交流道口,不適合暫停就地如廁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IB1978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規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268號函、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6、9、10頁),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明確,而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然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上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本件抗告人除敘明自己當時因肚痛難耐急需上廁所而身體不適外,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自己或他人當時係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及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且違規行駛路肩之舉動,足造成他人行車之危險及妨礙交通事故之救護,難謂係以侵害最小及損害最少之手段為之,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抗告人因為肚痛難耐而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與社會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相較,其所採取之方法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仍不符「狹義比例性原則」之內涵。是核抗告人以前詞為由而違規行駛路肩,當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不符,尚難作為阻卻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
四、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既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