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年2月而為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4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衙平三街口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
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8年
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4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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