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22號、98年度偵字第1828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志龍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俟林志龍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台新銀行北新分行行員,佯稱詢問甲○○是否委託他人提領大筆金額,並作身份確認,再由自稱北刑 大蔣 警官之人向甲○○告知其帳戶有異常之大額金額出入,涉及金融詐騙案,要求甲○○提領現金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代保管,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郵局臨櫃匯款26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9月29日鳳營字第0970101204號函檢附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及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至15、19、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僅有1份,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蓓雅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