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學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學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藥事法)案件等四罪(原聲請書載為十九罪,嗣經更正刪除聲請書一覽表編號4至17及編號19等十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學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
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99年2月│本院99年度│99年7月│本院99年度│99年8月│││級毒品│月,如易科│26日(聲│簡字第6286│30日│簡字第6286│18日││││罰金,以新│請書誤載│號││號│││││台幣1千元│為99年8││││││││折算1日│月18日)│││││├─┼────┼─────┼────┼─────┼────┼─────┼────┤│二│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99年1月│本院99年度│99年11月│本院99年度│99年12月│││級毒品│年10月│13日│訴字第2050│5日│訴字第2050│22日││││││號││號│││││││││││├─┼────┼─────┼────┼─────┼────┼─────┼────┤│三│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99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0月│25日│││││├─┼────┼─────┼────┼─────┼────┼─────┼────┤│四│未經許可│有期徒刑1│99年7月│本院99年度│100年4│本院99年度│100年5│││持有可發│年│間至99年│訴字第3376│月20日│訴字第3376│月22日(│││射子彈具││8月16日│號││號│聲請書誤│││有殺傷力││││││載為同年│││之改造手││││││月2日)│││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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