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芬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86號、99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淑芬與其夫 陳東亮 於民國95年間,為承包嘉義縣政府發包之「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之採購招標案,明知前嘉義縣政府水利處處長 陳殿寶 曾向其表示要收取15%之回扣;復明知陳東亮曾提及,前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技士 曾勇智 ,因洩漏「嘉義縣布袋第三漁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予陳東亮知悉,而向伊要錢等情;且其後於97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殿寶、曾勇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上開事實明確。嗣陳殿寶、曾勇智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審理時,王淑芬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於98年7月6日下午,該合議庭審理陳殿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淑芬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並得拒絕證言之意旨,供前具結後,明知上開陳殿寶有表示收取回扣情事,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竟翻異前開證詞,而虛偽證稱:陳殿寶未曾說過回扣之事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又另行起意,於同年7月16日上午,於該合議庭審理曾勇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部分,復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淑芬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並得拒絕證言之意旨,供前具結後,明知曾勇智有索賄情事,竟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翻異前開證詞,而虛偽證稱:陳東亮沒有提過曾勇智向其要錢的事情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陳殿寶、曾勇智分別涉犯貪污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原審及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00-211頁、本院卷第58-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8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並在翌日凌晨1時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殿寶、曾勇智涉犯貪污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991號陳殿寶、曾勇智涉犯貪污案件時,分別在98年7月6日、同年月1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為與前開偵查中相異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法院所述係伊後來想到真實的狀況,回扣部分是敘述錯誤,伊返家後發現有錯即要更正此事,所以才會在98年7月6日及16日為不同之陳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關於其在95年3、4月間因洽公認識陳殿寶,嗣因其夫陳
東亮欲承作嘉義縣政府標案而常與陳殿寶聯繫,同年4、5月間,陳殿寶向其表示欲承作縣府標案應按慣例給付15%回扣,其轉知夫婿陳東亮,陳東亮遂徵得「立品公司」同意投標,其則居間處理其夫陳東亮交辦希望陳殿寶配合之事,亦將陳殿寶要求其夫陳東亮配合之事,轉達予陳東亮;另曾勇智因洩漏「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陳東亮,因而先後兩次向陳東亮要求賄賂,因當時伊與陳東亮經濟緊縮而無法支付,伊曾親自到發包中心課辦公室找曾勇智,請寬限一段時間,曾勇智也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97年8月12日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23頁反面)。
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427號判例參照)。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8年7月6日下午,於原審法院審理陳殿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淑芬到庭作證,證稱:陳殿寶未曾說過回扣之事云云,又於同年7月16日上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曾勇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部分,復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淑芬到庭作證,證稱:陳東亮沒有提過曾勇智向其要錢的事情云云,是否與真正之實情相悖?茲分陳殿寶及曾勇智二部分敘述如下:
㈢關於陳殿寶部分:
⒈證人陳東亮供稱:⑴「伊與被告陳殿寶係於95年3月間左右
認識, 嗣伊 曾向被告陳殿寶表示有意承作『八年八百億治水相關工程』,被告陳殿寶不置可否, 嗣經 案外人即伊配偶王淑芬前去與被告陳殿寶溝通,被告陳殿寶乃於95年5月間透過案外人王淑芬向伊表示同意將『內田排水工程』及『新埤排水工程』交由伊承作,但須給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做為回扣,伊乃與被告「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潮盛 洽商合作,並均同意支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做為回扣,嗣於95年6月間,被告陳殿寶復向伊表示「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同意由伊與立品公司承作,並依雙方默契給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做為回扣」。⑵「(陳東亮)標得系爭工程後,立品公司負責人林潮盛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先後於95年10月19日、96年5月2日及96年8月1日,分別以立品公司 莊聿今 與立品公司本身名義,先後匯款60萬元(含45萬元回扣款及陳東亮之服務費15萬元)、192萬6千元(含144萬4千5百元回扣款及陳東亮之服務費48萬1千5百元)及27萬9千元至伊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伊(陳東亮)則於95年12月4日晚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富貴園庭園咖啡」餐廳停車場,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回扣款現金45萬元置於茶葉袋內,持交同案被告陳殿寶收受」,「嗣因96年5月11日爆發光碟緋聞事件,伊(陳東亮)即不願再給付回扣予被告陳殿寶,但事後被告陳殿寶仍一再催討,伊始復於97年4月間(22日)及5月間(12日),先後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餐廳,分別給付20萬元及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殿寶,其餘應支付之回扣款則尚未支付」。⑷「至伊(陳東亮)於嘉義市○○路麥當勞先後支付之20萬元及50萬元,究係何筆回扣款,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因為「新埤排水工程」是先得標(原本應先支付回扣款)之工程,所以回答認為應是支付「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款,心中認為尚有100多萬元回扣款尚未支付被告陳殿寶」等情,先後迭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證綦詳(見他字卷第9-13頁、164頁背面-168頁、255頁背面-258頁、16-17頁、172-173頁)。且互核證人陳東亮先後歷次陳證內容,關於如何達成收受回扣之合意與默契,及何時於何處分別交付若干金額予證人陳殿寶之陳述,均無不合,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足認證人陳東亮關於證人陳殿寶收取回扣之證詞,應為實情,堪以採信。
⒉證人林潮盛關於經由陳東亮告知,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
品公司」承作嘉義縣政府標案應給付百分之15回扣予陳殿寶,「立品公司」先後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證人陳東亮均告稱需支付百分之15回扣予證人陳殿寶,伊先後業已指示公司會計將上開三筆標案之服務費百分之15及證人陳東亮應得之服(業)務費匯款至證人陳東亮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潮盛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44頁)。證人林潮盛之證詞內容,雖非直接證述證人陳殿寶向其收取回扣,但證人林潮盛之證詞內容,與證人陳東亮關於回扣協議與默契之達成以及「立品公司」匯款至證人陳東亮帳戶以供支付回扣之用之相關證詞,互核確屬一致,是證人林潮盛前開證述內容,自得引為證人陳東亮相關證詞之佐證。
⒊證人林潮盛先後指示公司會計以案外人莊聿今名義及「立品
公司」名義,於95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於96年5月2日分兩筆(95萬元、97萬6千元)共匯款192萬6千元、於96年8月1日匯款27萬9千元,均匯入陳東亮申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立品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在案可參(見他字卷第161頁反面、162、159頁反面、162頁反面),足認證人陳東亮及林潮盛證述內容,信而有據。
⒋被告王淑芬前於97年8月12日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及於翌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渠於95年3、4月間因洽公認識被告陳殿寶,嗣因 渠夫 陳東亮欲承作嘉義縣政府標案而常與被告陳殿寶聯繫,同年4、5月間,陳殿寶向渠表示欲承作縣府標案應按慣例給付百分之15回扣,渠轉知渠夫陳東亮,陳東亮遂徵得被告「立品公司」同意投標,渠則居間處理渠夫陳東亮交辦希望被告陳殿寶配合的事,也將被告陳殿寶要求渠夫陳東亮配合的事,轉達予陳東亮等情,核與證人陳東亮、林潮盛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上述四紙匯款申請書可稽,則被告王淑芬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應係案外人陳殿寶違法收取回扣之實情,至為明確。
⒌嗣被告王淑芬於98年7月16日原審另案審理行交互詰問時,
改稱:「被告陳殿寶係要渠轉達渠夫陳東亮,要承作工程要用心一點,係渠自己心中推測被告陳殿寶指的是要交付回扣之意,渠乃自行向渠夫陳東亮表示承作標案應支付百分之15回扣,而渠之所以告訴渠夫陳東亮應支付之回扣比例是百分之15,是因為百分之15是渠之經驗及工程界慣例」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明顯與其於97年8月12日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及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左。查:⑴所謂「用心一點」云云,無論由文字上或情境上,均難與「百分之15之回扣」為相同之聯想;抑且,縱認被告王淑芬當時與證人陳殿寶直接對談過程,證人陳殿寶雖未明說,但渠直接感受證人陳殿寶確有要求回扣之意,然而回扣比例百分之15究係如何得知,被告王淑芬則陳稱係渠經驗與工程界慣例云云,卻又無法說明係基於何經驗與慣例,是足認被告王淑芬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就關於承作縣政府標案應支付回扣及回扣比例為百分之15均係渠自行推測云云之證述,與實情不符,其有偽證之故意甚明。⑵被告於97年8月12日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後,翌日凌晨1時38分許,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嘉義縣調查站中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且該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且該偵查訊問筆錄係於調查站筆錄製作後甚久始行製作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又係被告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之時空外部環境顯已改變,且自該次偵訊光碟之螢幕畫面及聲音可知,當次偵查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係坐於應訊台前回答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對答過程平和等情,亦有原審9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45頁),縱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誘導或係為求交保之動機而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其所謂「不正」之影響,亦應已減褪,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其後不利於陳殿寶供述之任意性。又被告係於97年8月12日14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訊問(見他字卷第19頁),直至翌日凌晨1時38分許,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已有間隔相當時間,應足以查覺其前所指陳述錯誤之情,何以並未立即更正或補充之,是其辯稱因發現有錯誤而要更正乙節,即有可疑,而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原審另案貪瀆案件審理時,翻詞迴護陳殿寶,亦難認被告無偽證之故意。⑶另證人即嘉義縣調查站承辦人員 廖哲儀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印象被告當時有表示供詞錯誤要更正之事,之後另於 陳明文 涉嫌圖利案執行搜索前,有再找被告製作筆錄,印象中被告曾經告知 王朝順 借款50萬元部分記憶有錯,已有還款部分,其等事後有借提王朝順製作筆錄,查證該50萬元之來源及流向,王朝順陳稱50萬元係向某位白小姐借款,之後查證屬實,其等認為沒有必要,即未再行傳喚被告前來製作筆錄。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表明另有何部分陳述有誤,亦未表示陳殿寶收回扣15%是錯誤,亦未說明曾勇智沒有主動向彼等表示要錢,亦不曾透過撰寫書狀、信件,或透過電子資訊傳送訊息,更正其所謂陳述錯誤之處,其等亦未受檢察官口頭或書面指示處理所謂證人陳述錯誤待更正之事,且在調查陳明文案件製作筆錄時,被告亦無提及陳殿寶該案有陳述錯誤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7-200頁)。況被告自承於調查及偵查製作筆錄後,即向 陳宏杰 律師請教陳述錯誤之因應之道乙節,而該名陳宏杰律師亦向被告表示得以撰寫書狀向檢調單位陳明事實,或者若相關涉案人等遭起訴後,日後在院方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亦有據實陳述之機會等情,亦有陳宏杰律師100年1月13日陳述書面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頁),益徵被告於製作筆錄後,已有專業人士提供撰寫書狀陳明事實之方式,被告竟捨此不為,任憑所謂「不實」之情狀長期持續,其於原審法院98年7月6日之陳述明顯與實情不符,實難以被告辯稱:「把事後才知道的事情,與自己的錯誤認知不當連結」云云,作為免其偽證刑責之由。⑷另被告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複訊時所供稱:「15%之回扣」,於97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審理(98年7月6日)時,先在審判長詢問「所以你把陳殿寶勉勵的話語跟妳所謂的行規給結合在一起,認為他是在暗示回扣?」時,答稱「是、是」,後又於審判長詢問:「那你當時候應調查站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為什麼不如實陳述就可以了?」,答稱:「...那個調查人員說是不是從15%裡面扣,我也迷迷糊糊的說對,從15%裡面扣」,則被告既辯稱:其於97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及翌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中供稱陳殿寶向其夫妻索「15%之回扣」之錯誤陳述,惟對於「15%之回扣」供述之由來,先是陳稱伊係將陳殿寶勉勵的話語與行規給結合在一起,認為陳殿寶是在暗示回扣」、旋於同一日之審理筆錄又陳稱係「因調查人員稱說是不是從15%裡面扣,伊也迷迷糊糊的說對」等語,而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若「15%之回扣」證述,確係被告出於錯誤所為,則被告於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複訊時,具體說出「15%之回扣」之緣由為何,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究為被告自忖而為,抑或出自調查人員誘導,被告竟為矛盾之供述,參以證人陳東亮供稱:「(陳殿寶會收回扣,你如何得知?)是我太太王淑芬告訴我的,說要承包工程就要這樣」(見他字卷第16頁),則本件陳殿寶欲收取回扣一節,既係被告告知陳東亮,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於上開調查及偵查中供稱:陳殿寶曾向其表示要收取15%之回扣一節核屬信而有徵,被告卻於法院審理時證稱:陳殿寶沒有提支付回扣的問題云云,顯係虛偽而與實情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確實受陳東亮之委託探詢陳殿寶協助之意願,被告確實也有問「依照慣例的話要付多少,然陳殿寶並未回答,一再向被告提示:『現在景氣不好,這件工作很多人搶,要用心、多用點心』,被告並不知悉亦不過問陳東亮是否有與陳殿寶確認或實際交付回扣,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㈣關於曾勇智部分:
⒈證人陳東亮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東亮於縣調
站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曾拜託被告曾勇智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以協助伊順利得標;95年12月12日下午伊至被告曾勇智辦公室找他,被告曾勇智即告知伊該案另有合力公司投標,並交付該工程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伊(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及曾勇智於95年12月2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發包中心課開標室旁的泡茶間,提供 顏清連 等七人以外之評選委員名單供伊抄錄(見他字卷第11頁)等語。足見曾勇智確有將其職務上得悉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提供於陳東亮。
⒉依卷附證人陳東亮、被告王淑芬及證人陳殿寶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95年12月14日10時04分許,證人陳東亮撥打被告王淑芬行動電話對話中,證人陳東亮稱:「媽的,曾勇智他們出捶(台語)!」,被告王淑芬回問:「怎麼了?」,證人陳東亮繼稱:「原來名單根本不是這三個」,被告王淑芬回稱:「真的還是假的」.....,證人陳東亮復陳稱:「...好啦,讓妳知道一下,妳打電話給 阿寶 (指陳殿寶)問一下網頁的事」(見8396號偵卷第61頁);旋於95年12月14日10時05分51秒許,被告王淑芬隨即撥打證人陳殿寶行動電話,向證人陳殿寶陳稱:「我跟你講,曾勇智居然他這一次凸捶!」,證人陳殿寶回問:「為什麼?」,被告王淑芬回覆:「他叫老爺(指陳東亮而言),今天早上去找他!所以曾勇智自己發現他名單搞錯了....所以另外評審就不是他們」等語(見8396號偵卷第61-63頁),而上開對話過程中,相關對話人等,包括證人陳東亮、陳殿寶及被告王淑芬等對於行動電話遭監聽並無所悉,彼等上開對話內容,自無刻意迴避或設局陷害之可能,彼等電話通話過程所陳述情節,自有明顯可信之情事。由上對話內容,對照證人陳東亮及被告王淑芬於縣調站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可知,陳東亮原本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應係曾勇智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中之 詹錢登張文德詹達穎 等,而欲透過關係向該三人尋求支持(此觀證人陳東亮縣調站之陳述及陳東亮與被告王淑芬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嗣後始知悉外聘評選委員並非該三人,而證人陳東亮陳述此事,王淑芬再轉述給陳殿寶知悉,是足證證人曾勇智確有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名單洩漏給證人陳東亮之事實。
⒊曾勇智確有將其職務上得悉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提供於
陳東亮之情事,已如上述,且曾勇智並因而向陳東亮索取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對價,證人陳東亮並將此情告知被告王淑芬,此由證人陳東亮供稱:「96年2月前後曾勇智當面向我詢問『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一下』」、「96年8、9月間曾勇智要我去嘉義縣政府二發包中心科找他,當面向我詢問『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確實有向王淑芬提起曾勇智向我取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款,而當時我們夫妻因湊不出錢,無法給曾勇智賄款,但我並不知王淑芬曾去找過曾勇智,請他給我們寬限一段期間」(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核與被告王淑芬於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勇智因洩漏「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陳東亮,因而先後兩次向陳東亮要錢,因當時伊與陳東亮經濟緊縮而無法支付,伊曾親自到發包中心課辦公室找曾勇智,請他寬限一段時間,被告曾勇智也表示同意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第36-37頁)。則曾勇智確有因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予證人陳東亮一節向陳東亮索取賄賂,否則,被告王淑芬何需「曾親自到發包中心課辦公室找證人曾勇智,請他( 曾智勇 )寬限一段時間」,並因而得「曾勇智同意」?是以被告王淑芬於前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曾勇智因洩漏「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陳東亮,因而先後兩次向證人陳東亮要錢等語,核與實情相符。
⒋嗣被告王淑芬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6日審理行交
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陳東亮沒有提過曾勇智向其要錢之事,伊前往嘉義縣政府找曾勇智,希望曾勇智寬限一段時間、緩一緩乙情,係因伊與陳東亮當時手頭較緊,希望利用逢年過節答謝曾勇智之禮數能緩一緩,並非曾勇智要求賄賂等語,核與實情相悖。被告辯稱:伊至調查站詢問前並不知曾勇智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漏予陳東亮,至於曾勇智是否有以洩漏名單的方式向陳東亮索賄,伊當時確實並不知悉一節,並無可採。被告明知曾勇智確有將其職務上得悉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提供予陳東亮,並因而向陳東亮要錢,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竟於法院審理時改稱:陳東亮沒有提過曾勇智向其要錢之事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之陳述,實難謂無偽證之故意。
⒌被告辯稱:伊於調查及偵查中有關不利曾勇智之陳述,係因
敘述錯誤所致云云,惟被告係於97年8月12日14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訊問(見他字卷第19頁),至翌日凌晨1時38分許,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已有間隔相當時間,應足以查覺其前所指陳述錯誤之情,何以並未立即更正或補充之?另證人即嘉義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廖哲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印象被告當時有表示供詞錯誤要更正之事,均已如上㈢⒌所示,被告因敘述錯誤所致之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原審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991號陳
殿寶、曾勇智貪污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實情,竟違背具結義務,於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得拒絕證言之意旨,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其辯稱並無偽證之故意,只是敘述錯誤而為更正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就陳殿寶、曾勇智涉犯貪污案件,就陳殿寶有無說過收取回扣、陳東亮有無提及曾勇智向其要錢各節,經原審審理後,既不採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認被告所言係屬子虛,該證言於審理結果顯然有關,如陳述虛偽,有使審理結果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危險,至為明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之偽證罪
,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99
1號案件審理時,分別在98年7月6日該合議庭審理陳殿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同年7月16日該合議庭另審理曾勇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部分,各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陳殿寶、曾勇智各自涉犯貪污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於陳殿寶、曾勇智分別被訴貪污罪之不同訴訟,就不同之事項,分別於各該審理範圍中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不同被告涉犯之不同犯罪事實,訴訟關係及刑罰權各別存在,故為兩個訴,各別侵害國家對於不同被告審判權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上開兩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為先後二度偽證,然該案檢察官僅一個案件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僅以「97年度訴字第991號」一件「訴訟案件」審理,應只成立一個偽證罪云云。查此係被告誤將法院分案案號數誤為「訴訟案件」件數,被告既於陳殿寶、曾勇智二人,分別被訴貪污罪之不同訴訟中,就不同之事項,分別於各該審理範圍中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不同被告涉犯之不同犯罪事實,訴訟關係及刑罰權各別存在,故為兩個訴,二個案件,應成立兩個偽證罪,要不因法院僅分案「97年度訴字第991號」一個案號,即認係一個訴,僅成立一個偽證罪,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之辯解,並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已婚,育有1男1女,目前待業中,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年已70高齡,有4名姐妹,2名胞姊未婚、妹妹已婚,無其他兄弟,與子女同住於臺北,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竟於陳殿寶、曾勇智涉犯貪污案件審理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陳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隱瞞事實而以偽證之方式,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耗費訴訟資源,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以檢察官認被告接續犯上開偽證罪,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因而對被告二偽證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併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案先後二次涉犯偽證罪,陷偵查或審判關於錯誤之危險,惡性尚非輕微,事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一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證明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
1號審理時之供述係屬真實云云。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並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因此,縱令將被告送請測謊,本件測謊技術亦無法測得被告於97年8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於翌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殿寶、曾勇智涉犯貪污案件時之陳述,與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991號陳殿寶、曾勇智涉犯貪污案件時,分別在98年7月6日、同年月1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為與前開偵查中相異之證述,該相異之陳述,何者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願接受測謊,以證明被告於原審審理97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並無可取。況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已可認被告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陳殿寶未曾說過回扣之事及陳東亮沒有提過曾勇智向其要錢之事各節,與事實相悖,被告有偽證之故意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已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爰不予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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