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盟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盟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18日晚間8時│99年10月27日下午3時35│100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回│100年1月17日晚間10時││││分│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048號、│99年度偵字第3101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第904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100年度易字第359號│100年度簡字第2273號│100年度簡字第2339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7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7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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