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10號、1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世傳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紀錄,其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其住處,受不詳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T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1顆,餘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1顆,餘1顆)。
二、張世傳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
6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時,由不詳之人附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經採樣試射),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1顆。
三、嗣經警於98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張世傳住處扣得前開仿BT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之槍管2支(即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其中1支土造金屬槍管(見98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29頁及第30頁反面照片9、10)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811號函覆審認之結果(見98年度偵字第1562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0頁),係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協助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依上開說明,本於同一法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內政部審認結果函覆,均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委請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之補充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49、58-60、61頁),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811號函無證據能力乙節,自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61-6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部分(即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98年8月31日,經警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⒈⒉⒋),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槍管等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友人 柯天財 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借住我家期間,將私人物品置於我的住處,柯天財於98年2月間搬走後,並未將其物品全部拿走,我不知道柯天財未搬走的行李中有上開物品,直至
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後,我整理被淹水的房間,才發現在房間內堆置雜物處有一只沈重的黑色包包,但我並未打開看,亦不知裡面裝有何物,直至98年8月31日警方搜索時,才知道該只黑色包包裝有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警方於98年8月31日在我房間查扣之改
造槍枝1支及子彈6顆(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⒈⒉)非我所有,但我在警方查獲前整理房間時,有碰觸到該只黑色包包,感覺有重量,且有槍枝的形狀,心有存疑;另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⒋),亦非我所有,是我於98年6月中旬至月底,在住處一樓後方倉庫放置銑床旁邊之工具箱內整理時發現等語(見警卷第4、5頁);復於偵訊中供承: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是柯天財於98年3、4月間,以黑色包包裝著,在我住處交給我寄放,我於3、4天後,在整理房間雜物時,拿起該包包覺得很重且該包包的材質係軟式的,我從外面摸一下,摸到有槍把的感覺,而且東西很沈重,我懷疑是槍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又於偵訊中供承:我在被警方查獲前大約於98年8月9日發現上開扣案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⒈⒉)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⒋),是柯天財於98年3、4月間寄放的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是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警方在98年8月31日至其住處搜索前,曾以手觸及該只軟式材質之黑色包包,依重量及形狀得悉其內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⒈⒉),且明知其家中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⒋)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其不知友人柯天財寄放之物品係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又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係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臥室門
入口前方雜物堆中之一只黑色包包內所查扣,且被告經警搜索發現該只黑色包包時,即當場表示該只黑色包包係其友人寄放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警員 林正斌 、 劉子豪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7頁),復經原審於99年9月27日、99年12月10日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7頁正面)。是該裝有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6顆之黑色包包,既係在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臥室內所查獲,再參酌警方查獲該只黑色包包時,被告當場向警方表示係其友人所寄放,益徵被告確於98年3、4月某日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及槍管2支無誤。
㈢上開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6顆及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T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照片1-4)。三、送鑑槍管2支中之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鑑定書照片9-10),另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鑑定書照片11-12)。六、送鑑子彈6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照片21-22);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照片23-24)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801262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8、30頁)。又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如鑑定書照片9-10)再經內政部審認後,認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鑑定書照片11-1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811號函附卷足考(見偵卷㈡第30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26頁、第29-38頁),及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受託保管寄藏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1支(即鑑定書照片9-10)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至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
,係友人柯天財於98年3、4月間所寄放,惟證人柯天財於原審到庭結證:上開物品均非我所有,我並未將上開物品寄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槍彈及槍管係柯天財寄放乙情屬實,是依前揭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認被告係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受不詳姓名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無從認定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受友人柯天財之託代為保管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1顆部分(即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8月31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土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我購買PPK/S型玩具手槍時,並未購買子彈,且PPK/S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但後來PPK/S型玩具手槍槍管歪掉,我取出PPK/S型玩具手槍之槍管,警方查獲後,硬將查獲之其他鐵管裝進PPK/S型玩具手槍等語。經查:
㈠而被告警詢偵訊中供承:我於98年6月下旬在在臺南市安南
區某模型店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時,有附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⒑子彈半成品,及其他查扣之槍管、子彈、彈殼(指編號⒈⒉⒋⒐⒓以外其他物品)等物品均是我去模型店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㈠第67-68頁);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正斌於原審結證:警方在被告1樓房間床頭櫃的一個包包內查獲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時,該槍枝內沒有槍管,但我們認為應該會有槍管,所以另從現場查到之多枝槍管中,找到其中有1支槍管可以放進去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又據鑑定證人 張尊 評於原審到庭證述: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之槍身,係臺灣華山玩具工廠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原先之槍管,應係鑑定結果四之送鑑槍管半成品10支其中2支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其中較長之金屬槍管(專利號碼148118),即鑑驗書照片編號13、14這2支槍管中之下面那支,但該支槍管有變形,無法插進槍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5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PPK/S型玩具手槍原來之槍管已經歪掉,該槍管就是本院證物編號17(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⒌槍管半成品10支)其中2支較長的那支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辯稱警方查獲時,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只有槍身,並無槍管,警方查獲後,將查獲之其他鐵管1支自行插入仿WALTHER廠PPK/S型槍身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次坦承:警方於98年8月31日在其在
上開住處搜索扣押之物品中,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⒈(即仿BT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編號⒉(即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直徑8.8±0.5MM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⒋(即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編號⒐(即 柯特 子彈3顆)、編號⒓(即步槍彈殼3顆),非其所有之物品外,其餘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3、偵卷㈠第10、45、67-68頁),又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林正斌於原審證述:送鑑定之仿PPK/S型玩具手槍手槍1支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應係在被告住處之臥室中所查獲等語,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劉子豪於原審結證:扣案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均在被告住處一樓之臥室內所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正面、原審卷㈡第28頁正面)。準此,堪認扣押物品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⒈⒉⒋⒐⒓以外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誤。則警方自行插入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槍身之鐵管1支(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⒊槍枝內之鐵管),及子彈1顆(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⒑子彈半成品其中1顆)當係被告所有之物,至可認定。
㈢警方自行將查扣之槍管插入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槍身組
合而成之槍枝1支及查扣之子彈半成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5-8);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33-34)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801262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8-32頁)。雖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警方查獲時只有槍身,警方將查獲之其他鐵管1支自行插入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內,然據鑑定證人 張尊評 於原審到庭鑑定陳述: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內之槍管是金屬鐵管,結構良好,不會膛炸,且槍管暢通,有用以固定子彈之「喉膛」即頂彈托,我研判該槍管應係本案查扣證物其中有1支已經散掉柯特廠手槍(即鑑驗書照片18-20)原來使用之槍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9、54頁),並經鑑定證人張尊評當庭將該土造金屬槍管1支自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取下,成功換裝在扣案另支柯特廠牌手槍半成品之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⒏)等情,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明(見原審卷㈡第54頁)。準此,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內之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核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以認定。又證人即警員林正斌於原審結證:扣案之子彈半成品包含改造之彈殼及彈頭,有些無法明確分類究係子彈或是彈殼,就歸類為子彈半成品,但我們的分類與刑事警察局分類認定不同,所以才會發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⒑記載子彈半成品有40顆,而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送鑑定之子彈半成品有45顆,又因我們無法明確分類其中之子彈何種屬於子彈成品,何種屬於子彈半成品,所以才會發生送鑑之子彈半成品中之1顆,經鑑定試射後1顆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此外,並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98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時,由不詳之人附贈其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1顆,洵堪採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
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是該規定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之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倘該零件自始僅供組成玩具槍枝之使用,即無本規定追訴處罰之適用,否則如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而亦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槍枝之零件,卻觸犯本條例之罪責,顯然過於嚴苛,而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槍身一支,係臺灣華山玩具工廠,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業經證人張尊評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是該部分之物品並非制式槍枝之零件已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購入該玩具槍後,已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難認該扣案之槍身零件自始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乙節。惟查:
㈠警方查獲時,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只有槍身,並無槍管
,警方查獲後,將查獲之其他鐵管1支自行插入仿WALTHER廠PPK/S型槍身,而該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內之槍管1支,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警方自行插入組裝之金屬槍管1支,應係扣案之柯特廠手槍使用之槍管,已如前述,再參以警方自行插入組裝而成之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其槍管雖已嵌入槍枝之固定座內,然經檢測,並未完全密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913327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並據鑑定證人張尊評於原審結證:這枝槍管已嵌入槍身並固定於固定座內,但沒有完全密合,一支槍沒有槍管是無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第54-55頁)。基上,警方於查扣時,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僅有槍身,並無金屬槍管與槍身組合而成之完整槍枝,就該槍枝而言並無殺傷力可言,復自現場查扣得之諸多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狀物及柯特廠牌手槍半成品,其中並有該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之原槍管,惟已變形無法與上開槍身結合,警員又係自查扣多支金屬管狀物自行嘗試插入組合,從其中1支金屬槍管組裝而成之槍枝,其槍管與槍身又未完全密合,而該該插入金屬槍管,又係柯特廠手槍使用之槍管,顯見本件送鑑驗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支,縱認確具殺傷力,亦係警員自行插入組成所為,此與被告為方便攜帶或避免警方查緝而刻意將原可輕易組成之完整槍枝零件之槍身及槍管故意分離,以逃避法律之制裁不同,自難論以被告應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責。
㈡公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將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1
支,送請實彈試射鑑定,以證明該槍枝係具有完整功能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然依前揭說明,縱認該改造槍枝(含槍管)確具有殺傷力,亦難課以被告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已詳述如前,自無再送請實彈試射鑑定之必要。況原審亦曾函請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惟均因該等單位或非刑事鑑定專業單位,或無槍彈實驗室欠缺製作特殊子彈資源及設備,或尚未建置有關殺傷力及槍枝組成鑑定之儀器設備,而無法執行;或認該槍枝已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等情,有憲兵學校99年8月16日憲將校人字第099000249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900381730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65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9013327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9、58、59、
61、92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寄藏子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世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法條認被告就事實二持有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寄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其持有該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各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適用: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事實一扣案仿BT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4顆,經採樣試射1顆,餘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2顆,經採樣試射1顆,餘1顆),及事實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另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身1支,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亦非違禁物;扣案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事實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原判決漏載)、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其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可供組成槍枝,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僅因他人所託,即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6顆及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1枝,另受附贈而持有槍管1支及子彈1顆,惟念及其並未持之犯案,且其持有上開槍、彈、土造金屬槍管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賣魚之生活狀況,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事實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就事實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⒈│彈簧│5支││├───┼─────────────┼──────┼──────────┤│⒉│PPK槍枝分解圖表│1張││├───┼─────────────┼──────┼──────────┤│⒊│槍枝書刊│8本││├───┼─────────────┼──────┼──────────┤│⒋│萬力夾│3個││├───┼─────────────┼──────┼──────────┤│⒌│電子秤│1台││├───┼─────────────┼──────┼──────────┤│⒍│雷射筆│1支││├───┼─────────────┼──────┼──────────┤│⒎│工具│2批│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3之工具各1│││││批│├───┼─────────────┼──────┼──────────┤│⒏│鑽孔機│2台││├───┼─────────────┼──────┼──────────┤│⒐│沙輪機│1台││├───┼─────────────┼──────┼──────────┤│⒑│彈殼│10顆││├───┼─────────────┼──────┼──────────┤│⒒│步槍彈殼│3顆││├───┼─────────────┼──────┼──────────┤│⒓│彈匣彈簧│1支││├───┼─────────────┼──────┼──────────┤│⒔│步槍槍拖│1支││├───┼─────────────┼──────┼──────────┤│⒕│改造子彈底火│2盒││├───┼─────────────┼──────┼──────────┤│⒖│柯特廠牌手槍半成品│1支││├───┼─────────────┼──────┼──────────┤│⒗│柯特子彈│3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⒘│槍管半成品│11支│察局98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80126238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三㈡所載│││││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及鑑驗結果4所載│││││之槍管半成品10支│││││││││││├───┼─────────────┼──────┼──────────┤│⒙│子彈半成品│44顆│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八所載45顆中之44顆,│││││另1顆即為本判決事實│││││二所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⒚│仿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所│1支│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製造之玩具槍之槍身││二所載送鑑PPK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