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建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妨害自由部分:蘇建榮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重訴字第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緣蘇建榮(綽號 冠中 ), 邱振忠 (綽號 水忠 ),蘇建榮曾經 劉坤福 介紹,貸予邱振忠六萬元(賭債),邱振忠仍未清償。蘇建榮、劉坤福(經原審判處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各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二人為向邱振忠索討上開六萬元債務,竟與不詳成年男子十餘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共同攜帶不詳刀械棍棒,至嘉義市○○路○○○號「歌神KTV」一一六號包廂,向在該處與友人聚會邱振忠表示,必須至他處解決債務,邱振忠見來者,人多勢眾,且持有刀械棍棒,無法反抗,遂在蘇建榮、劉坤福及不詳男子等人強押下,一同搭乘不詳車輛,至台南市○○區○○○道路,蘇建榮、劉坤福及不詳男子等人,因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蘇建榮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再將邱振忠載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外面,令邱振忠下車,共計剝奪邱振忠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許。
二、傷害部分:當蘇建榮、劉坤福及不詳男子等人,將邱振忠強押至台南市○○區○○道路後,蘇建榮、劉坤福及不詳男子等人,即要求邱振忠償還六萬元債務,但邱振忠表示,無力償還,蘇建榮、劉坤福及不詳男子等人,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邱振忠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不詳刀械棍棒,朝邱振忠身體揮砍毆擊,致邱振忠當場受有右下肢前脛神經血管切割傷、左髕骨骨折、左第一蹠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未達重傷程度)。蘇建榮、劉坤福及不詳男子共同傷害邱振忠後,由不詳男子駕車搭載邱振忠,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將邱振忠載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外,令邱振忠下車,隨即離去。邱振忠嗣即自行委請友人搭載,前往嘉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
三、案經告訴人邱振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蘇建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案警訊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對於筆錄內容並無爭執,其他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予以採納,無礙被告程序上詰問權利,認本案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榮對事實欄所載糾眾強押與傷害告訴人邱振忠事實,均坦承認罪(詳原審卷三五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詳九四五七號偵查卷十至十一頁),復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詳警卷九至十三頁,偵查卷四八至四九頁)。又被告蘇建榮確有糾集眾人分持刀械棍棒,至「歌神KTV」強押告訴人邱振忠,亦為目擊證人劉坤福、 賴泓佑 (當時與告訴人邱振忠一起在包廂內聚會)證述屬實(詳警卷一至七頁、十五至十七頁,偵查卷八至九、三九至四十、六二至六三頁),並有「歌神KTV」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詳警卷四○至四一頁)。
二、另告訴人邱振忠於遭強押期間,受到被告蘇建榮等人傷害,隨即就醫開刀診治,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業據證人劉坤福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九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九)長庚院嘉字第○○七四一號函及該院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函文在卷可稽(詳警卷二七頁,八○○三號,偵查卷五一、五三頁,上訴卷三九頁)。
三、參以被告蘇建榮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查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之基地台位置,確係自嘉義市移動至台南市東山區,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詳警卷三十至三六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蘇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蘇建榮、劉坤福及不詳成年男子十餘名,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建榮剝奪告訴人邱振忠行動自由期間,係因索討債務未果,而傷害告訴人傷勢多處,且至為嚴重,是被告蘇建榮等人剝奪告訴人邱振忠行動自由與傷害告訴人邱振忠行為,顯然可分,傷害犯行要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重訴字第四號分別判處徒刑五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三至四頁),被告顯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而犯罪之動機;所涉債務僅六萬元,未有明顯刺激;糾眾攜帶器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手段;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前科,復犯相同罪名,且不知悔改,品行未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就讀國小及幼稚園,自任監護撫養,父母健在,約五、六十歲,尚有二妹均已出嫁等生活狀況;不思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糾眾攜械至公共場所剝奪人行動自由,嚴重破壞法治社會秩序;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一小時,傷勢部位不少,傷勢頗為嚴重,仍有持續復健治療必要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供出其他涉案不詳男子,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妨害自由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傷害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及其他共犯持以犯罪刀械棍棒,因未扣案,查無證據得認尚存在及確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諭知等情。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願賠告訴人五十萬元,但告訴人要三百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始未和解。另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傷害罪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但本件告訴人受傷後,係被告主動送告訴人就醫,且有和解意願,並坦承錯誤;況係告訴人邱振忠先激怒被告,且告訴人邱振忠積欠被告債務,是對被告傷害部分,判刑不應判如此重云云。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並未和解,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太輕;又告訴人受傷嚴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原判決未請醫院鑑定,亦有未洽云云。經查,關於被告上訴部分:雖被告主動將告訴人送至醫院外面,然並未將告訴人送至醫院內為救治,且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傷頗重,已如前述。又迄目前為止,告訴人邱振忠因本件受傷,左腳有萎縮現象,導致走路疼痛,右腳因神經血管損傷以致右大拇指無法彎曲自由活動,走路時會跛行,而且無法蹲下等語,有 劉永壽 醫師所出具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病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三八之一頁)。雖告訴人邱振忠受傷程度,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但情形已甚為嚴重,原審審酌及此,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對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深夜為向告訴人索債,竟夥同十餘人不詳男子,攜械至公共場所強押告訴人,剝奪人行動自由,嚴重破壞法治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亦犯有妨害自由犯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犯相同罪名,原判決考量上情,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符合罪刑比例原則。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已考量被告受傷情形嚴重,難謂原判決量刑過輕;至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均覆稱:邱振忠因右下肢具神經傷害,故其復原較難預測,雖其步態仍難完全恢復正常,但仍具有行動能力,因此恐未達刑法之重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語,有該醫院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函文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三九頁)。是以,本件告訴人邱振忠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已調查甚明,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